一清洁工在夜晚在大集检查卫生时,不幸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清洁工之子申请了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不服该认定,诉至法院。近期,北京平谷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此类工伤行政确认案件。
赵某与某社区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赵某根据该中心需要担任社区公共设施维护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区域为A镇。2024年1月31日20时许,赵某在A镇镇域范围内某大集南门外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4月16日,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为同等责任。赵某之子向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决定认定工伤。
某社区服务中心不服,诉至法院,主张事发时间非赵某工作时间,亦未安排其加班,事发地点非赵某工作地点,故赵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赵某受伤的时间点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受伤地点是否是工作地点,以及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法院表示,根据赵某之子提交的证据以及人社局的调查情况,可以认定事发时赵某是为了完成其负责区域的卫生整改工作,到某大集进行卫生检查,因此该时间点属于赵某的工作时间。赵某在准备卫生检查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法院认为,赵某系某社区服务中心员工,岗位是社区公共设施维护片长,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为A镇包括B村在内的九个村的卫生清洁和巡查,某大集位于B村,故属于赵某的工作地点。
某社区服务中心主张赵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赵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法官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工伤通常需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三个条件。其一,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结合岗位性质和工作职责作实质性判断,不应局限于固定的工作时间。即使没有正式的加班安排,若职工实际在执行工作任务,应视为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其二,工作场所的认定应遵循合理性原则。对外勤、巡查等岗位,其工作场所应涵盖职责范围内的合理区域,不限于固定的工作地点。其三,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综合考量与工作职责的关联性、因果关系等因素,不宜片面理解和进行不合理限定。若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属于工作原因。若用人单位认为职工受伤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法官提示说,对劳动者而言,应准确了解自身工作岗位职责、工作区域、工作时间等。外勤人员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不固定时,应注意保留工作通知、工作记录等履行工作职责的证据,便于工伤认定时充分举证。
对用人单位而言,应规范外勤岗位管理,明确工作职责、工作区域和时间安排,避免因管理模糊导致工伤认定争议。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分散用工风险。
通讯员 马向丽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屈畅
编辑/周超
校对/葛冬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