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统计制度》
第一财经 2024-09-07 10:58

为规范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监管统计工作,强化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监管和风险防控,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印发《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统计制度》(以下简称《统计制度》)。

《统计制度》规范了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的监管统计要求,明确了统计范围、统计口径和报送要求等。从统计范围和口径看,主要包括保险公司分险种和分渠道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满期给付、退保金、保险金额、签单数量、承保人次以及各级分支机构的设立情况和从业人员等。《统计制度》要求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县域机构数据填报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填报和审核的机制流程,确保数据报送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报表。

下一步,金融监管总局将扎实推进《统计制度》落地实施工作,指导保险公司及时准确上报相关数据,并加强保险公司县域机构风险的监测分析,持续提升金融监管支局监管能力,做好县域保险监管工作。

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统计制度

为完善保险机构县域监管统计,充分发挥金融监管支局功能作用,强化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监管和风险防控,特制定本制度。

一、统计内容

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统计报表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统计表》《人身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统计表》(详见附件),具体内容有:各行政区域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有关险种的保险金额、签单数量、新增保单件数、期末有效保单件数;各级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数量等。

二、有关要求

(一)报送单位:财产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公司。

(二)报送频度:按月报送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统计数据。

(三)报送路径:通过保险创新业务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报送地址:http://10.254.1.67。

(四)报送要求: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在每月10日前报送上月报表,遇五一、国庆、春节等法定长假可顺延3个工作日。保险公司应当于2024年10月10日前完成首次数据报送,即报送2024年9月数据,并于12月15日前补充报送2024年1月—8月数据。

(五)管理要求:保险公司应当高度重视数据填报工作,明确数据报送的归口管理部门及责任人,建立健全数据填报和审核的机制流程,确保数据报送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对于数据存在错报、迟报、漏报和瞒报等情况的,金融监管总局将视情况采取监管措施,严肃追究公司及相关人员责任。

三、填报说明及口径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填报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相关数据。其中,公司汇总、省(自治区、直辖市)汇总以及市汇总数据应当与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有关数据一致。

(二)本制度行政区域代码采用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2023年)》,后续将适时进行更新。

(三)报表数据单位分别为元、个、件、人,金额保留两位小数,机构数量和从业人员等为整数。

(四)本制度所称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1号,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订)申请设立并已获得监管批复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五)本制度所称虚拟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在某地区未设立分支机构,但基于在地统计原则,为进行数据归类和汇总统计,而在保险统计信息系统中创建的虚设机构。

(六)保险公司在某个县同时设有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等多个机构的,该县的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等数据应包含所有机构的数据。

(七)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等数据的填报,原则上应以出单机构注册地为准。对于互联网保险等业务,应当采取合理方式分摊至分支机构或虚拟机构,未设立分支机构或虚拟机构的可填报到总公司本级。

(八)经营情况中的分支机构数量包括监管机构批复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等分支机构,不包括虚拟机构和已撤销的分支机构。

(九)原保险保费收入、赔付支出、签单数量、退保金等科目均应填报当年累计值,保险金额、承保人次、机构数量和从业人员数量等均应填报期末时点值。其中,期末职工人数应当包括高管人数,期末从业人员数量应当等于期末职工人数与期末营销员人数的加总。

(十)本制度中的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分类标准按照2015年修订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3号,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修订)确定。

(十一)财产保险公司填报新能源车辆交强险的原保险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时,若公司当前不掌握财务口径数据,可填报业务口径数据。

(十二)《财产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统计表》中原保险保费收入和赔付支出的“总计”项目,应等于机动车辆保险、企业财产保险等14条业务线的数据加总。《人身保险公司县域机构统计表》中原保险保费收入的“总计”项目,应等于各类险种、各销售渠道、各缴费方式或各设计类型的数据加总。

(十三)本制度未特别说明的事项,参照现行保险统计相关制度,原则上与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有关口径保持一致。

编辑/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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