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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工程款怎么算?法院:依法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4-01-16 20:12

发包人违法解除合同,承包人能否主张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无效后,如何计算工程款数额?如何解决发包人、承包人等各方施工主体利益失衡、工程款拖欠严重的现象?1月16日,针对这几个常见争议问题,北京三中院通过典型案例分享了裁判思路。

案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应依法参照合同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2017年A公司与B公司签署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多个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进行多个楼栋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弱电、临水临电工程、餐厅建设、办公楼精装修等施工。审理中,A公司认可系王某借用B公司资质与其签署多个施工合同,实际均由王某施工。王某没有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因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没能就工程款金额达成一致。王某认为其实际与A公司签署合同,实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实际施工中对于签署合同时A公司给付的图纸发生了大量的变更,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明显不公,故起诉请求按照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结合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A公司认为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

法院认为:该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王某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A公司签署的多份合同无效。

该案A公司最终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未提出质量异议,A公司应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向王某支付工程款。王某虽称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的变更,合同约定图纸施工之外增加了大量弱电施工,但王某没有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自述内容不相符。因此,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标准确定工程款。

北京三中院表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一般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虽然实际施工人系借用资质施工,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被借用资质公司所签合同,考虑到建设工程施工周期长和复杂性的特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下,那么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这样可以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以及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

建设工程类案件不断增多 北京三中院与住建部门府院联动进行诉源治理

北京三中院副院长薛强介绍,如今建筑行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案件不断增多。据统计,建设工程类案件呈现主体多样化且地位不平等、事实查明困难、法律关系复杂、启动鉴定频繁等特征。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规范建设工程市场有序运行、推进建设工程纠纷治理提供有效路径,三中院注重以实质公平理念化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市场处处长孟海亮也表示,市住建委将进一步强化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持续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严厉打击转包、挂靠等严重损害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继续推动府院联动机制建设,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深化住建领域民事纠纷在线诉调对接,配合法院做好建工案件诉源治理,形成工作合力。

1月16日,在三中院召开的发布会上,三中院民三庭庭长全奕颖介绍了府院联动机制、两级协同机制、鉴定监管机制和精准普法机制等三中院四项建工领域诉源治理机制,同时分享了建工合同领域存在争议较多的几个常见问题的裁判思路。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违法解除合同,承包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全奕颖表示,该问题的本质系合同不能履行后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损失金额确定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违法解除合同,应当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承包人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对于具体金额的确定,考虑到工程未施工及鉴定成本因素,不建议通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可参考全市建筑行业平均利润率、定额利润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可预见规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中,建设工程价款的应付款时间是否可经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而延长?实践中,通常会出现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期限届满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仍就此事宜进行协商,最终对工程总造价、欠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该种情形是否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做相应顺延,存在争议。全奕颖认为,从《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看,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因此,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承、发包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如承包人无法受偿,其下游大量的分包人、建设材料供应商、设备租赁商、建筑工人劳务费亦将无法获偿,势必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及大量诉讼。承、发包人在施工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关于付款时间的协议,实际上系对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时间进行了变更,除了属于《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应付款之日即以另行约定的日期为准。但为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恶意串通,导致损害银行等其他债权人利益,法院亦应主动审理双方的主观意愿及是否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朱葳
校对/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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