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一封来自“上级”的邮件,可能会让你丢掉工作!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3-09-06 15:00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形势颇为严峻,诈骗方式花样繁多,“杀猪盘”“杀鱼盘”“杀鸟盘”“杀羊盘”等骗局数不胜数,受骗者深受其害,轻则损失部分财物,重则沦为诈骗帮凶。就职于A公司的小杨就轻信了诈骗分子冒充上级领导发来的一封电子邮件,最终致使自己丢掉了工作。

【案情回顾】

一天,A公司商务助理小杨收到一封显示为“总经办”发来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是安排小杨组建QQ群并且要求将群设置为允许任何人加入。同时,系统向其发送了“此邮件可能包含恶意欺诈内容,请勿轻信”的提示。可小杨对邮箱提示不以为然,认为邮件是A公司张经理发给自己的,并按照要求建立了QQ群。此后,在“张经理”的指使下,小杨又将A公司的财务人员拉进群并向财务人员索要公司账户余额信息。财务人员将公司账户余额仅剩2万余元的截图发送至QQ群后,“张经理”又谎称自己在开会,无法操作转账,要求财务人员向其个人账户转账,次日上午将钱再转回公司账户。转账后,“张经理”便“失联”,小杨这才发现自己是被骗了,但为时已晚。次日,A公司就此事召开会议,真正的张经理宣布立即与小杨解除劳动合同,此后还向小杨作出扣除当月工资以弥补公司损失的处罚。

就这么丢了工作,小杨心有不甘。小杨认为向诈骗分子转账的款项不是其工作职责涉及的购销业务款,自己也不是A公司的财务负责人,A公司没有组织过岗前培训和反诈培训,未细化岗位职责,自己没有越权行为。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并补足工资差额。但A公司认为小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无视邮件警示并听从诈骗分子安排拉公司财务人员进群,过问公司财务状况并催促付款,造成公司财产损失,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而且要求扣发其当月工资以弥补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杨与A公司的张经理、财务人员平时在一个办公场所内工作,其在组建工作QQ群前未核实相关人员身份,组建工作群并出现可疑事项后并未进一步仔细核查,超越工作权限过问公司财务状况,没有尽到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基本审慎义务,已经属于严重失职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小杨不能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而A公司与小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劳动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A公司以小杨的当月工资抵扣损失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运营管理、经营业务等活动,依职责在一定范围内享有权力、负有义务,超出权力范围、未尽相关义务的行为属于失职行为。对于劳动者因失职行为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赔偿。为此,劳动者在工作中过程中一定要擦亮双眼,发现可疑事项一定要及时汇报上级并认真核实有关情况,切记不可超越权限行事。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文/邓旋 邸少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编辑/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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