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先生将单价12999元的三瓶茅台酒从北京快递到长沙,20天后收货时却发现其中一瓶酒已漏光。于是诉至北京朝阳法院,要求快递公司赔偿一瓶酒的损失。
5月25日,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法院认定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不成立,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在履约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桂先生也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快递公司赔偿桂先生6500元。
万元茅台途中破损 快递仅同意赔300元
2021年6月2日,桂先生通过“某某快递”微信小程序下单预约取件,委托快递公司将3瓶53度1680典藏茅台酒自北京市朝阳区某地运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某地。预约取件时,桂先生未主动选择保价。当日,快递员上门取件,桂先生支付费用100元,包括基础费用99元、保价服务费1元,保价服务费对应保价金额为300元。
6月4日货物到达目的地所属长沙当地营业部,此前到达长沙市总转运场时已发生破损,快递公司自行更换了破损包装,但一直未告知收件人或桂先生。直到6月21日,桂先生主动联系快递公司才得知货物发生破损。6月23日收件人签收时,货物外包装完好未破损但有洇湿痕迹,拆开后可见其中一瓶外观为1.68升的53度典藏茅台酒瓶颈处已断裂,瓶内酒已漏光。
桂先生认为,快递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及时安全送达约定地点,构成违约,应赔偿损失12999元。
某快递公司辩称,据快递员回忆,桂先生下单时未选择保价,因快递员看到托运的是酒,运费为99元,故询问桂先生是否进行保价,在征得其同意后,快递员选择了保价费用1元,托运费用总计100元。
因保价费用1元对应托运货物的声明价值为300元,故快递公司仅在保价300元范围内按照破损比例赔偿其损失。如保价条款不适用,则应适用其下单时强制阅读的《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中约定的限额赔偿条款。合同中对于赔偿标准部分明确加粗进行了提醒,快递公司已经以合理方式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不同意桂先生提出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桂先生表示,通过小程序预约取件时没有主动选择保价,并不知晓快递员确定的100元费用其中包含保价费1元。快递员取件时没有提示说明保价问题,也没有告知其选择了保价。
诉讼中,该快递公司主张桂先生托运货物可能为假冒茅台酒,但不申请对酒瓶真伪进行鉴定。
1元保价费如何认定? 法院:保价条款不成立
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快递公司虽然通过强制阅读《电子运单服务条款》、加红标粗、设置弹窗等方式对该条款内容进行了提示,已尽到提示义务。
但是根据我国《快递暂行条例》的规定,其还负有告知保价规则的义务,即负有主动向桂先生说明保价条款含义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确认,桂先生选择下单时未主动选择保价,由快递员在上门取件时自行填写保价费用1元,故即使桂先生付款时知晓支付费用包含保价费1元也不足以证实其了解保价费1元在理赔中的含义。快递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主动说明义务。按照快递公司拟定的保价标准,保价费1元的含义为发生全损理赔最高额300元,桂先生寄运3瓶酒破损1瓶,则按照保价条款最高仅可获赔100元,该金额显著低于桂先生未选择保价时可获赔的金额。
按照常理,桂先生如理解保价费1元的上述含义则不会选择适用保价条款且保价费仅为1元。故法院难以认定快递公司尽到了主动说明义务。因快递公司未尽到主动说明义务,致使桂先生未能理解保价条款含义,其有权主张该条款不成立。因桂先生主张并不知晓选择了保价条款,即含有认为该条款不成立的意思,故法院依法确认该案保价条款不成立,快递公司无权主张适用保价条款确定赔偿金额。
快递公司认为应赔3倍运费 法院:条款无效
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义务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法院认为,限额赔偿条款由快递公司预先拟定列于《电子运单服务条款》中,可供重复使用且未经双方协商,亦属于格式条款。
酒品类一般采用易碎容器承载,快递公司在运送桂先生寄运的易碎物品时,未采取适当的运送方式导致货物发生破损,并在货物发生破损后超过半个月的时间里未采取合理措施有效防止损失扩大,致使桂先生运送的一瓶茅台酒全部漏光。快递公司作为专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合同履行中具有重大过失。
限额赔偿条款作为平衡货物灭失风险与快递企业较低收益的制度,对于保障快递行业发展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不应用于豁免快递企业主要责任,使其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适当履行承运义务时不合理地减轻赔偿责任。
快递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一方通过约定限额赔偿条款,减轻其赔偿责任,不合理地限制了桂先生就其重大过失行为进行索赔的重要权利,故限额赔偿条款无效,快递公司无权主张按照运费3倍进行赔偿。
寄件人存在过错 法院:寄件人承担部分损失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因桂先生交寄贵重货物并未事先声明,也未在快递公司通过程序设计反复提示应对贵重物品足额保价时选择保价,或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告知货物价值,致使快递公司对此无法形成充分认识进而未采取适当包装和运送方式造成货损,桂先生对最终损失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少相应损失赔偿额。
最终,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货物毁损情况、破损茅台酒购入价格的基础上,酌情确定快递公司赔偿桂先生6500元。
朝阳法院法官高世华提醒,寄送贵重物品建议选择保价。我国《快递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快递暂行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仅次于宪法、法律,是处理快递服务合同纠纷的重要规范依据。
从《条例》规定来看,保价规则是处理快件毁损、短少的优先适用规则,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不但应主动声明,而且在必要时有义务在快递企业要求下进行保价。未选择保价的快件发生货损时,寄件人很有可能面临无法全额获赔的窘境。
高世华强调,快递公司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寄送货物损失的,限额赔偿条款不应适用。
在高速发展的经济社会生活中,格式条款既提供了高效便捷的缔约方式,也带来了侵害另一方权益的隐患。因此法律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进行了特别规定,对其中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义务的,应认定为无效。
快递业中的限额赔偿条款一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结合具体案件评价。但一般而言,如果快递企业在服务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损,可以认为其限额赔偿条款存在无效的情形,不予适用。
因此快递企业还是应审慎履行合同义务,采取适当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妥当运送快件,切不可将限额赔偿条款当作“免赔金牌”和“尚方宝剑”,给寄件人带来货物损失,也给自身带来经济损失。
通讯员 黄硕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宋霞
编辑/张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