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云南不少企业将知识产权提升到了战略高度。记者近日了解到,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重庆西游洞公司与云南西游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再审申请。
而在此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原告云南西游洞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西游洞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西游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西游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重庆西游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重庆西游洞公司认为,二审法院错误将“万州西游洞”景区名称和“西游洞”景点名称的使用,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即使申请人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也未侵犯云南西游洞公司涉案商标权。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未对云南西游洞公司提出的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进行认定的情况下,直接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且二审法院以现行法律判定重庆西游洞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西游洞”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重庆西游洞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云南西游洞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驳回重庆西游洞公司的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审、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二审法院认定重庆西游洞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结论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云南西游洞公司通过长期使用及宣传,使得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重庆西游洞公司在经营和宣传中使用“西游洞”“万州西游洞”标识的行为构成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两个景区提供的服务造成混淆,或误认万州西游洞与昆明西游洞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害了云南西游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云南西游洞公司关于重庆西游洞公司立即停止在公园、游乐园上使用“西游洞”标识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与此有关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重庆西游洞公司登记注册时已经知晓云南西游洞公司及其涉案商标,作为同样经营旅游景区的企业,重庆西游洞公司即使拥有“盐井西游洞”注册商标,也应在企业名称上施以更多的注意义务,对云南西游洞进行合理避让。重庆西游洞公司的字号与云南西游洞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主观上难言善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定重庆西游洞公司将“西游洞”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云南西游洞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最后,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云南西游洞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企业名称的影响力及其为制止重庆西游洞公司的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结合重庆西游洞公司被诉行为性质、时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重庆西游洞公司赔偿云南西游洞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万元,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重庆西游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驳回重庆市西游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编辑/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