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东莞证券大连星海广场营业部原负责人于某私刻营业部公章(俗称“萝卜章”),利用空白合同卖“私募产品”诈骗5000多万元,于2019年被判处无期徒刑。然而,东莞证券一直在处理于某诈骗案带来的各种纠纷,与该案所涉的投资者或借贷方打官司。
2021年5月1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一份二审民事判决书,披露了上述诈骗案受害人张某与东莞证券及其星海广场营业部之间的借贷纠纷。
法治周末记者注意到,作为于某诈骗案的众多受害者之一,张某并未与东莞证券营业部发生投资行为,而是产生了借贷关系。那么,营业部负责人以私刻公章与客户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券商是否应承担相关还款责任?这成为相关民事案件的争议焦点。
私刻公章骗取“借款”,借贷关系成立
据判决书披露,于某从2014年10月至2017年12月间,利用其担任东莞证券大连白山路证券营业部(现名“东莞证券大连星海广场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负责人的身份,假借东莞证券的名义,与多名投资人就某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短期理财产品等签订合同,并将投资款转账到其指定的公司或个人账户,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赌博挥霍。
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7年12月24日于某被刑拘。2019年6月,于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同年12月辽宁省高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值得一提的是,不同于其他被骗的投资者,被害人张某并非因购买虚假私募产品被骗,而是借了钱给“营业部”。2017年12月初,于某以证券营业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其办公室内使用私刻的营业部公章与张某签订借条,骗取对方60万元。
在这份借条中,于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并加盖个人印章,并在单位盖章处使用伪造的营业部公章加盖,该证券营业部员工王某在见证人处签了名。那么,此案中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在民事案件二审中,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于某以证券营业部名义为张某出具借条时,存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张某与于某存在恶意串通、事先知道于某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张某与证券营业部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根据相关证据,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借条实际发生借款为56万元。
公章系私刻,券商是否该担责?
案件的另一个焦点是,相关公章系私刻,证券营业部和东莞证券需要为其员工的诈骗行为承担还款责任吗?
东莞证券以及东莞证券星海营业部辩称:借条系于某个人因实施的诈骗行为所订立,应属无效,该笔款项应由于某返还。同时,张某对于借款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该自己承担过错损失;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企业都不会为员工的个人借贷行为背书,要求东莞证券替员工偿还其个人借款完全不合情理。
而张某则认为,于某以东莞证券之名行使诈骗行为,是因为该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存在重大问题,其法律后果完全应由东莞证券承担。
大连市中院认为,于某的犯罪行为存续时间长达3年之久,东莞证券及星海营业部对此均未察觉,存在严重用人失察、监管不力的问题,显属存在过错,而原告张某正是基于对正规证券公司的信任及于某的身份而出借款项,最终造成损失。虽然于某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东莞证券星海营业部和东莞证券对其在任职期间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大连中院于今年5月10日作出二审判决:东莞证券星海营业部偿还张某借款56万元及相应利息,东莞证券对星海营业部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东莞证券星海营业部或东莞证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于某追偿。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北京慎衡律师事务所主任江枫认为,券商营业部实质上是券商的代理人,其无论用真或假的公章与投资人签合同,只要投资人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该合同就有效,券商就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编辑/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