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赵先生上山放养的时候遇到外出觅食的黑熊被熊咬抓身亡。赵先生的家属于是将当地的林草局起诉到法院,请求进行补偿。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林草局补偿赵先生家属28万余元。林草局不服上诉。1月6日,北青-北京头条记者获悉,日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村民遇觅食黑熊被咬抓身亡 家属起诉
2019年10月10日,赵先生上山放羊,18时许,在山上遇到外出觅食的熊,被熊咬抓死亡。后同村村民打电话报警。当天晚上,经警方进行现场勘察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尸表进行校验,初步排除暴力性损伤死亡,而是被熊咬抓死亡。
赵先生家属认为,事发时仅有赵先生一人在场,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根据《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规定,家属有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被告作为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监督管理部门,应该给受到野生保护动物侵害的个人和财产进行补偿。
赵先生的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偿64万余元,扣减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万元,还应再补偿给44万余元。
被告:受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于赵先生家属的起诉,县林草局辩称,经查实,本案肇事的熊归属于临沧澜沧江省级自然保护区管护局保护的野生动物,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受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死亡结果与其本身过错存在重大关系,其本人应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监管部门的责任应相应予以减少。
为查明野生黑熊的保护级别及野生黑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行政责任主体的划分,法院向临沧市林业和草原局发出信函1份,后该局回函,黑熊是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为了妥善解决野生动物损害补偿问题,2013年以来,临沧市积极开展野生动物公众责任险保险工作,通过政府出资购买公众保险的方式,对全市境内野生动物肇事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案件进行理赔补偿。
法院判林草局补偿28万 终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10日,赵先生遇到黑熊被咬抓死亡。后经警方进行现场勘察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尸表进行校验,初步排除暴力性损伤死亡,系被熊咬抓死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黑熊系国家Ⅱ级保护野生动物。根据GPS卫星坐标和现场示意图等,事发地在国家公益林的一块空地上,距离保护区的直线距离有7千米。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耿马县林业和草原局支付赵先生家属死亡补偿金、丧葬费共计28万余元。
耿马县林业和草原局不服,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保护动物本身即具有很强的流动性,而黑熊作为一种森林性动物,活动范围更是广泛,且事发地仅距离保护区7公里,对于奔跑速度为48公里小时的黑熊来说,从保护区到达事发地花费不到9分钟,尤其是黑熊在处于外出觅食状态之下,其速度更为迅猛。野生动物一般具有很快的移动速度和超强的攻击力,尤其是生性迅猛的野生黑熊。作为耿马县的村民,当地的林业部门,也不时发放宣传告示书,教育引导当地群众要远离保护区,做好野生动物的安全防范工作。因此,赵先生从对自然保护区的存在应该明知,保护区外7公里并不是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安全范围,其在明知自己可能遭受野生动物攻击的情况下,仍然进入此范围内进行放牧活动,最终被黑熊撕咬致死,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可归责性。
法院认为,《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规定,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内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此外,赵先生并没有进入保护区范围,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
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
针对野生动物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情况,2016年7因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9条规定,保护《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规定,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
(一)对正常生活和从事正常生产活动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二)对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
(三)对居住在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在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放牧的牲畜,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外有专人放牧的牲畜以及圈养、归圈的牲畜造成较重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经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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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