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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楼财经 | 国家发改委:网络诈骗、非法集资等特别严重失信行为不予信用修复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0-12-25 20:42

12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司司长陈洪宛在完善失信约束制度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上表示,对网络诈骗、非法集资、劣质疫苗等特别严重失信行为且不良影响无法挽回的,将不予信用修复。

指导意见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惩戒等内容

国家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连维良表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 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出台,》是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向高质量发展新阶段的重要标志性文件,对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进一步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信用法规制度建设有序推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现全覆盖,实现“一照一码走天下”;信用信息共享水平显著提高,信用承诺和告知承诺制广泛应用,支撑了审批时间大幅度缩短;支撑了中小企业融资服务,信用贷款规模明显增加;深入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对守信者无事不扰,对失信者利剑高悬,监管效能显著提升。

《指导意见》要求,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规范和完善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

一是科学界定信用措施运用范围。将特定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失信惩戒措施运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必须严格以党中央、国务院文件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二是规范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信用信息是否及在何种范围共享和公开要坚持合法、必要原则,并在编制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

三是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严格限定为严重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方面的责任主体,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具体认定要严格履行程序。

四是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失信事实、于法于规有据,做到轻重适度,不得随意增设或加重惩戒,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

五是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及时移出失信名单。

六是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严格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严厉打击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违法行为。

他强调:“信用修复是我们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一个非常重要的基础制度。现在社会非常关注的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你讲到的有些企业非主观故意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之后,这些失信信息能不能退出公示。二是有些非主观故意,而且失信行为已经纠正了,能不能移出“黑名单”。三是有些失信行为被记入了信用记录,这种负面的信用信息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屏蔽或者删除。对此,我们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司正在牵头完善这方面的制度。”

信用修复要严格履行法定程序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和信用建设司司长陈洪宛说,关于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指导意见》要求,在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同时,要告知当事人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目前,海关、法院、税务等部门都已经建立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退出机制。

关于停止公示失信信息,在依法依规公示失信信息的基础上,市场主体完成整改后,可以申请缩短公示的时间。这方面目前正在抓紧推进相关的法规制度建设,在实践中不断完善。

关于屏蔽或者删除失信信息的记录,《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为自纠正之日起五年,超过五年的征信机构应当予以删除。目前,有关地方和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间大多也参考这个规定,相关的法规制度建设也正在加快推进。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信用修复的基本前提是要彻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但是,对一些特别严重的失信行为且不良影响无法挽回的,按照规定不能予以修复,比如像网络诈骗、非法集资、劣质疫苗等等,这样的严重违法行为如果随随便便就撤销公示、删除记录,公众都查不到历史信息,这是对受害者、对社会公众的不负责任。同时失信成本过低,不痛不痒,对其他的市场主体也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

下一步,将按照《指导意见》的要求,研究制定信用修复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信用修复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不断健全信用修复的机制,更好的引导失信主体主动自新、重塑信用。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温婧
编辑/樊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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