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现场丨微信公号发文骂“链家” 运营者被判诽谤赔24万余元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0-12-22 16:25

一篇名为《链家是什么鬼?》的文章曾在网络上流传,文章中有诸如“诈骗”“强盗”“无耻”等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言语,引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链家公司”)不满,进而将微信公众号运营者杨某某告上法庭。

12月22日,北青-北京头条记者了解到,北京互联网法院已对链家公司诉杨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链家是什么鬼?》的文章,构成对该企业的诋毁、诽谤,判决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合理开支24.1万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生效。

链家:恶意制造负面信息 侵犯企业名誉权

2018年7月15日,微信公众号“万能地产人”发表原创文章《链家是什么鬼?》,就2018年某开发商在开发“R信项目”楼盘并进行分销一事,对以“链家”为名的企业作为该楼盘分销商的经营行为进行分析、评价。

链家公司认为,文章中充斥着诸如“诈骗”“捣乱”“强盗”“抢劫”“无赖”“无耻”“贪婪”“滚”等带有强烈贬义、侮辱性质的言语,杜撰“打架”“抢客”等扰乱市场的虚假情形,系故意丑化、侮辱、贬损其声誉。

此外,文章发表于链家公司的关联企业与房产开发商签订“R信项目”楼盘分销代理合同的前一日,刚一发布就被同行某企业要求员工进行转发,怀疑文章的发表系竞争对手指使,意图制造原告公司的负面新闻从而影响签约。

当事人:文章系帮朋友转发 未指向原告公司

经腾讯公司证实,微信公众号“万能地产人”的经营主体系被告杨某某,涉案文章已经被删除。链家公司主张杨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财产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余万元。

微信公众号“万能地产人”经营主体杨某某辩称,“万能地产人”是其注册并使用,涉案文章系帮朋友发布,文章并未特指原告;文章内容也仅仅是在可容忍的范围内针对房地产发表的点评,属于陈述个人观点,并无明显辱骂、诽谤言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影响力小且已经删除,并未对原告公司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杨某某认为,名称含“链家”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众多,不具有唯一性,并不能特指某一家企业,原告公司无确切证据证明是文章中的“链家”,不是适格原告。

杨某某自称其并非房地产从业人员,仅是对该行业较感兴趣,并坚称文章系替微信好友发布,已经无法与“朋友”联系,“朋友”的微信名称、微信聊天记录因更换手机已无法找到。

法院:文章充斥侮辱言语 超出合理批评范畴

涉案文章描述“链家”在经营过程中“劫持客户资源、打劫同行”,并列举了“链家”员工为了与同行企业争抢客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公安介入等,杨某某对以上内容的真实性未加以证实。

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系“链家”商标的持有人,且涉案文章对原告公司间接控股的企业从事的具体房地产项目进行负面评价,而又将该企业直接称为“链家”,因此涉案文章涉及到原告公司的企业利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文章发表后,足以促使读者对“链家”关联企业的经营行为形成负面评价,导致企业名誉受到损害。

杨某某作为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注册及实际使用人,声称涉案文章并非其撰写,但是并未举证证明文章作者另有其人,故应当对文章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信息来源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如果按照杨某某所述,其能够接受他人委托发表涉案文章,双方必然存在着较为密切的信赖关系,但杨某某又称无法找到该“朋友”的微信名称,明显不符合常理。

虽然杨某某拒绝透露发表文章的真实用意,但是法院仍可根据涉案文章的内容,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对发表涉案文章的真实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文中充斥着带有强烈贬义、侮辱性质的言语,已经超出合理批评、舆论监督的范畴。因此,杨某某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

判决:链家遭受财产损失 涉事者需赔24万元

法院认为,企业品牌所传达的是经营理念、价值观念、产品或者服务质量,优质的企业品牌能够让消费者优先且持续选择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对提升企业知名度和强化竞争力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

尽管涉案文章未直接影响原告公司签订 “R信项目”的分销合同,但涉案文章经由自媒体进行广泛传播,将使得社会公众获取对“链家”这一企业品牌的负面评价,给企业美誉度造成严重影响,并可能造成潜在的经济损失。杨某某的行为不仅侵害的企业的名誉权,也对构建良性竞争的市场环境产生恶劣影响。

最终,法院判决杨某某向原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公司财产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4.1万元,共计24.1万元。

法官:不能利用自媒体传播虚假信息 进行商业诋毁

北京互联网法院赵长新法官认为,互联网时代,人人都能成为发声者,但自媒体门槛的降低不等于要求降低。关注度的集中、点对点的传播方式、简洁明了的信息内容,使得通过微信公众号传播信息相比于传统媒体的非定向传播更加有效。

作为微信公众号的运营者既要有独立的思考,又要基于客观事实,切勿为了增加流量以及获取流量变现,采取以偏概全、捏造内容等方式发布文章,吸引关注,扩大影响力。

此外,市场经营者利用网络自媒体平台进行宣传推广,通过正常的竞争手段增加市场占有份额本无可厚非,但竞争必须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切不可利用自媒体平台,捏造、传播虚假信息,恶意误导公众,进行商业诋毁。

律师:通过网络造谣 严重者会构成刑事犯罪

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董晶晶律师认为,随着自媒体的兴起,网络谣言和各种小道消息的传播力度呈几何级增长,但网民应当认识到:互联网从来不是法外之地。作为网络发声者,无论是自媒体亦或是公民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言论负责,造谣或中伤他人不仅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严重的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规定:“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董晶晶律师认为:自媒体的诞生和发展是社会的巨大进步,在充分发挥自媒体积极功能的同时,更应注重营造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而非使其成为滋生造谣、诽谤的温床。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董振杰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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