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楼财经 | 北京互联网法院:个别图片公司或律师为牟利专门从事图片维权诉讼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0-07-08 14:15

7月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关于涉网图片类著作权案件的调研报告》显示,近两年来受理的涉图片类著作权案件,占到全院所有受理案件的近40%。在部分案件中,权利人将诉讼索赔作为经营或者获利的方式之一。有原告仅就一幅图片提起诉讼,再促使被告打包购买其他图片,或签约购买相关图片库产品。个别图片公司或者律师甚至专门从事图片维权诉讼获得不正当利益。法院表示,可探索运用区块链等技术,从根源上减少诉讼发生。

现状

图片类案件数量巨大,排名前五位图片公司占比高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姜颖介绍,北京互联网法院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集中审理北京市辖区内涉网著作权案件。其中,图片类著作权案件占比最大。数据显示,近两年,该院共受理案件64473件,其中著作权案件49855件,占比77%,涉图片类著作权案件在所有著作权案件中的占比超过一半以上。

这些案件呈现高度类型化,已经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和标准。据介绍,排名前十位的原告主要集中于国内图片公司和个别个人权利人,排名前五位的图片公司的案件数量占全部图片类案件的43%。原告主张的权利和诉讼请求、证据组合方式等在不同案件中呈现出高度一致性,类型化特点明显。而通过长期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问题已经形成较为明确的裁判规则和标准。

在图片类型方面,涉诉图片原始载体多为电子形式,新型创作成果不断出现。摄影作品多为用数码相机、智能手机等设备拍摄,原始载体多为电子形式,极少数以传统胶片相机拍摄。美术作品也大多利用绘图软件绘制,极少数采用传统创作方式创作完成后再进行电子化。比如,利用计算机软件合成制作形成的延时摄影、电子相册、动态图片等。

各图片使用人使用图片也具有不同的目的。使用方式主要包括在文章中作为配图使用、在商业广告中使用、在电子商务网站中展示商品信息、单纯展示图片或图片集等,其中最主要的使用方式是在文章中作为配图使用,占比94%。从使用场景上看,既有在自有网站上使用,还有在公众号、微博、电商平台等第三方平台上使用。图片使用方所在行业不限于互联网产业,包括需要使用互联网经营或者发展的所有产业主体。

聚焦

有人专门从事相关维权诉讼,起诉一张图片再促使签约图片库

姜颖指出,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图片权利人将维权诉讼作为经营方式之一,通过诉讼获取商业利益、促进版权交易的目的较为明显。

大量案件中,原告采用统一格式的起诉状和证据组合方式,有明确的诉讼策略和目的。部分案件中,权利人并不注重通过正常渠道对外进行版权许可,而是将诉讼索赔作为经营或者获利的方式之一。

例如,针对同一被告,多数原告往往仅就一幅图片提起诉讼。在进入诉讼调解程序时,原告又请求将其他未提起诉讼的所有图片一并打包调解,或者促使被告与其签约购买相关图片库产品,试图利用司法力量同时达成解决其版权争议及促成版权交易的目的。

甚至,个别图片公司或者律师甚至专门从事图片维权诉讼,主动锁定图片权利人,利用专业软件检索到侵权行为后再向图片权利人寻求授权,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取不正当商业利益。这种维权方式已经成为这些图片公司的主要经营方式和部分律师开发客户和案源的主要渠道。

姜颖说,图片版权交易本应是市场行为,交易价格也应在市场中形成,由市场进行定价。但目前,利用司法程序进行事后救济的现象严重,司法定价替代了正常的市场行为,说明图片版权市场的功能目前未能有效发挥。

法院表示,针对商业化维权日益增多的现象,在确保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的同时,避免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得额外的利益,让当事人明确意识到,诉讼只是侵权的事后救济手段,不应成为获取商业利益的主要渠道。

关注

图片使用人愿出200元,权利人则开价2000元

报告显示,绝大部分案件中,原被告均未针对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进行举证,法院判决多使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目前,单幅摄影作品的最低损害赔偿额为300元,最高为4000元,中位数为800元,平均值为867元;单幅美术作品的最低损害赔偿额为440元,最高为25000元,中位数为800元,平均值为5670元。

不过,对于“一张图片值多钱?”双方也有不同看法。调查中,63%的图片使用人认为单幅图片的损害赔偿金额低于200元是合理的;而51%的权利人则认为单幅图片判决2000元以上是合理的。

其实,法官也希望双方积极举证。姜颖说,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损害赔偿积极举证,使法官在个案中无法确切了解相关图片的市场交易价格,可能导致司法定价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脱节。权利人大量通过诉讼以司法定价代替市场定价,亦会进一步扰乱图片版权市场的秩序,影响市场调节作用的正常发挥。

法院表示,将进一步加大损害赔偿的梯度化和差异化,鼓励原被告进行举证或说明理由。在审判中注重区分不同情况,损害赔偿数额应“有升有降”。对原告以诉讼索赔为主要经营方式,或采取“放水养鱼”策略,而不注重作品正常市场传播的,适当降低赔偿额度;加大对独创性高、市场价值大、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优质图片的保护力度,提高赔偿标准;对重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的被告,酌情加重赔偿;对于过错程度较小或者无过错的被告,适当降低赔偿标准或者仅判令停止侵权。鼓励原被告在诉讼中针对损害赔偿提交参考证据或者充分陈述理由,使司法定价与图片的市场价值更相适应。

赔偿

加强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

姜颖表示,损害赔偿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预防侵权违法行为的功能。加大损害赔偿力度有利于加强版权保护,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但加强保护的同时,也要注重各主体之间利益的平衡,不应不合理地加重图片使用人的经济负担。

比如在腾讯公司诉青曙网络公司“微信红包”一案中,互联网法院考虑到微信红包是原告专用于自身社交软件而创作的美术作品,与大多数美术作品希望得到更多使用从而获得更多收益的目的不同,并综合考虑了作品的独创性、用户数量、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最终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单幅美术作品的赔偿额达2.5万元。

类似地,在黄某诉昆山汽车公司侵害美术作品系列案件中,原告在后案中主张的美术作品虽与先案不同,但创作元素具有较大重合。互联网法院考虑到后案美术作品使用了较多先案美术作品中的元素,创作难度已大为降低等情况,酌情降低了被告在后案中的损害赔偿责任。

应对

图片到底属于谁?互联网法院严格审查权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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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一些非权利人通过诉讼获取不正当利益,北京互联网法院也加强严格审查原告的权属证据,防止“浑水摸鱼”。

比如,在汉华易美公司诉厦门蓓蕾公司一案中,摄影作品上既有摄影师署名,又有原告商号和官方网址的水印,同时原告网站中又有原告的版权声明,原告据此主张其已在涉案摄影作品上署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作品已载明摄影师姓名,应推定摄影师为作者,原告仅以版权声明、企业商号和官方网址的数字水印主张著作权的根据不足。

在刘某诉北京华网公司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作品署名等初步证据,但涉案摄影作品含有原告本人的远景侧面、背影及就餐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无法说明涉案作品是否由其本人拍摄以及如何拍摄,且难以认定为自拍,并据此认定原告并非作者,不享有著作权。

在搜狐公司诉甬派传媒公司一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作品由其员工创作,其依约享有著作权。但被告提供了发表时间早于原告的相同图片,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权属,且原告员工经通知后未到庭说明图片拍摄情况。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构成相反证据,原告主张权属的依据不足。

说法

法院:将加强版权纠纷的协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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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认为,从图片类著作权案件反映出的问题来看,案件多发的原因较为多元,要从源头上避免或者减少争议的发生,需要司法机关、版权管理机关、权利人、图片使用人和网络服务平台等各方主体的共同努力和协作,从图片的创作、管理、许可、传播、争议解决等各个环节入手,共同推进图片版权保护和治理的法治化进程。

法院建议,建立专门的集约化线上图片交易市场,推动版权公示和交易机制的变革。要转变目前通过诉讼获取商业利益的现状,实现图片交易回归市场的目的,需要建立图片检索和预警功能强大、权利状态和许可条件公开透明、交易方式便捷、争议解决方式多元的线上图片交易市场。

同时,改革作品登记和交易公示制度。区块链等网络技术的创新和应用使版权登记和交易公示的成本显著下降,有利于完善版权的管理机制。版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充分利用新技术,改革作品登记和交易公示制度,建立更为集中、便捷、透明、证明力更强的著作权登记体系,探索将区块链技术运用到版权登记、权属公示、交易备案、许可费提存等各环节,形成完整、透明的公示制度。由此,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纠纷,从根源上减少诉讼发生。

对于网络服务平台来说,则应重新定位角色,承担版权保护的社会责任。由于很多图片类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服务平台上,网络服务平台应当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平台用户提供图片版权使用许可或便利的许可使用方式,这既有利于加强图片版权保护,亦为网络用户提供了更为优质的网络服务,更有助于防范平台侵权风险。

目前,已经有部分网络服务平台在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图片版权保护。比如,有的网络服务平台联合版权方提供正版图片,供平台内用户使用,平台从用户的内容收益中扣除相应比例,作为图片的许可费支付给权利人;还有网络服务平台从权利人处购买图片库,供平台用户免费使用。这两种模式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满足平台用户的使用需求,也有利于促进图片的正版化利用。因此,网络服务平台的积极作为,对解决图片争议具有重大作用。建议各平台根据各自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图片使用人和权利人授权机制的新模式,以实现多赢局面。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温婧
编辑/樊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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