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某和叶某伙同他人,在其生产的耳机上使用与某知名品牌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公安机关查获的商品货值金额达35万余元。4月28日,北京海淀法院公布该案判决结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判处被告人叶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杨某、叶某伙同陈某等人,委托李某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某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耳机上使用与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一致的商标。公安机关在李某的经营地查获A型无线蓝牙耳机共计5500余套,B型无线蓝牙耳机共计900余套。经查明,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总计35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人叶某当庭认罪认罚。但被告人杨某声称,其仅投资了A型无线蓝牙耳机的生产,对B型无线蓝牙耳机的生产不承担责任,还表示自己参与程度较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此案量刑的依据是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但侵权产品并未流入市场,且涉案耳机很多是残次品,不应以正品价格计算。
针对被告人杨某的辩解,被告人叶某称,生产高仿耳机是陈某的主意,之后其与陈某、杨某一同开始生产。其只知道杨某出资,陈某全权负责。
此外,根据另案处理人员陈某的证言,其和叶某共同成立了某科技公司,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叶某是股东。杨某找到其二人商谈合作,称生产A型和B型无线蓝牙耳机能快速获利。生产的假冒耳机由杨某负责销售,利润分配为陈某和叶某各占三成,杨某占四成。陈某明知生产这些耳机未获得某有限公司授权,但因急需用钱,便与杨某、叶某合谋实施。杨某给其发放了1万元工资,前期费用也是由杨某承担。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叶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对于此案的犯罪金额,法院认为,现场查获的已制作完成的产品因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法律资质的机构进行了实物价格认定,取证形式合法、程序规范,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根据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函、线上报价单、在售商品截图等证据,均从不同角度反映了涉案型号耳机的市场销售情况,能够佐证上述产品的货值金额。因此,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的其仅参与部分犯罪事实且参与程度较浅的辩解,法院认为,杨某是本次犯罪活动的出资者,并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事宜进行总体把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罪名予以认可,法院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法院对叶某依法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李涛
校对/王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