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
求新知|守护“钱袋”与“家底” 法治护航夕阳红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5-10-27 08:32

“莫道桑榆晚,为霞尚满天”,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不仅关乎每个家庭的幸福安宁,更牵动着社会和谐稳定的根基。

随着我国老龄化进程加快,涉及老年人的继承纠纷、合同陷阱等法律问题日益凸显,如何帮助老年人看清法律风险、守住“钱袋子”、护好“家底子”,成为司法机关与民政部门共同的责任。全国“敬老月”期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通过一批典型案例,梳理出老年人易踩坑的法律风险点。

案例一:退休前找回工龄 档案材料很重要

今年满60岁的张先生,于2024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在2003年7月至2006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张先生称,自己于2003年6月至2006年3月在该公司工作,其间参与过公司项目,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但现已遗失,且公司未为其缴纳此阶段的社会保险。

对此,该公司辩称,张先生主张的劳动期限已超过20年。经核查,当时的相关工作人员已离职,公司也多次搬迁,相关材料无法查实,因此无法核实张先生的身份及所述内容。最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张先生的仲裁请求。张先生对该裁决不服,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张先生提交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会员证作为证据。应张先生申请,法院前往档案馆调取了其曾参与项目的档案材料。材料显示,相关人员签字处有张先生的签名,且材料体现的最晚时间为2006年2月。综上,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张先生与该公司在2003年7月至2006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为在退休前补缴社会保险,张先生积极主张确认劳动关系。虽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已过多年,但张先生能够提供多年前工作的档案材料,以证明其主张,为后续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提供了便利条件。

法官提示

劳动者应当及时关注自己的档案流转情况,临近退休前更应主动了解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如发现问题,尽早、积极与用人单位协调,必要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案例二:要求老父腾房被驳回 赡养义务不可忘

周先生自20世纪60年代起,便承租了一处直管公房,与妻子、女儿共同居住。2003年,周先生的妻子去世后,他与女儿周甲共同向公房管理单位申请,将该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周甲。此后,周先生再婚,且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

2021年,周先生被诊断出患有癌症。2022年,周甲以三项理由将周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腾退该承租公房。这三项理由分别是:周先生长期“霸占”涉案公房、周先生再婚配偶的子女对其负有赡养义务、周先生另有住处。最终,法院驳回了周甲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所以民事主体在主张和行使民事权利时,应合法、合情、合理,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定义务。赡养老人既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律义务,赡养义务人不得以主张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和手段逃避、违反赡养义务,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周甲虽然是公房承租人,但其承租权源于父亲周先生的让与,现周先生已年迈并患有重大疾病,周甲更应尽力对周先生赡养扶助,陪伴父亲安度晚年,但周甲在当下时机要求周先生腾退房屋,违反了赡养义务,将造成逃避赡养的实际后果,属于滥用民事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时,也应充分考虑老年人面临的困难,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对老年人的经济、精神生活做出合理、妥善的安排,在住房方面,不能强行要求老年人迁居至条件低劣的房屋。

法官提示

子女行使权利应合法、合情、合理,不得因行使权利违反赡养老人的义务,赡养老人时,要充分考虑老年人面临的困难,尊重老年人的意愿,对老年人的经济、精神生活做出合理、妥善的安排。

案例三:公园教快板遭辱骂 名誉权被侵害可维权

赵先生多年来在公园从事快板表演与教学工作,其间曾获多项荣誉,并受邀参与相关节目录制。

近年来,金某频繁在公园内辱骂赵先生,所用言辞低俗。此外,金某还多次在他人(包括儿童与外籍人士)进行表演互动时进行干扰,甚至有持棍挥舞的行为。针对金某的上述举动,警方与公园工作人员曾多次进行劝阻,派出所还曾对其作出罚款50元、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此后,赵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包括要求金某停止辱骂与骚扰行为,并就其侵害自身名誉权的行为进行道歉和赔偿。赵先生称,金某滋事的原因是曾试图拉拢他人到别处开展活动,但未能成功。

金某则辩称,自己同样享有在公园娱乐的权利。他提到,此前曾因赵先生的活动“扰民”而报警,且自身患有抑郁症,愿意尽快妥善解决此事。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金某需立即停止实施侵害赵先生名誉权的行为,需就其侵害行为向赵先生提交书面赔礼道歉,同时需向赵先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说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根据在案证据,赵先生在公园进行快板活动,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金某多次在公共场合对赵先生进行辱骂,言词低俗,行为明显不当,贬损赵先生人格,对赵先生社会评价造成负面影响,对赵先生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侵害了赵先生的名誉权。因此,对赵先生要求金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金某侵权行为的时间、频次、场合、具体情节等因素,以及此事对赵先生正常生活的影响和精神上遭受的痛苦,赵先生主张5000元数额属于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示

居民在公园正常娱乐系正当活动,不应受到他人辱骂干扰。公开辱骂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及人格尊严的行为。面对侵权行为,可以勇敢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利。

案例四:充值办理会员卡 服务主体要看清

2024年11月,62岁的邱女士在某修脚连锁店接受洗脚服务时,花费3000元办理了会员卡,该卡每次洗脚消费189元。

其间,店内技师向邱女士推荐一款“德国进口、国内仅2台”的设备,称可诊断身体经脉状态。邱女士接受诊断后,被告知“多处经络不通”。技师随即建议其购买店内精油特制按摩服务,邱女士当场签订《服务协议》,办理了12次总价12.5万元的会员服务。该店为其办理了会员卡及会员手册,并赠送价值2.68万元的《黄帝内经》经络疏通服务10次。

付款时,邱女士通过店内POS机支付2.2万元,又将银行国库券兑换为现金后,通过同一POS机刷卡支付10万元。上述所有款项均由第三方“蔓洛公司”收取,而修脚连锁店未开具任何发票或收据。

2024年11月至12月期间,邱女士累计接受了9次按摩服务,每次服务结束后均在会员手册上签名确认。此后,邱女士的儿子发现了该会员卡及《服务协议》,并查到协议尾部盖章的“星茂公司”已于2024年9月注销。在儿子的劝说下,邱女士决定退卡。

然而,修脚连锁店拒绝退卡,理由是“大部分资金已消费完毕,剩余资金因对应产品已开封,无法转让他人使用”。

随后,邱女士在儿子建议下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盖章主体星茂公司已注销,她只能将收款方蔓洛公司列为被告。庭审中,蔓洛公司辩称自己并非《服务协议》签订主体,仅代收款,拒绝承担责任。法院随后联系该修脚店经理,经法官沟通,该经理认可应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的“家兴公司”作为服务合同的实际服务方,出庭应诉并承担《服务协议》项下的法律责任。

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对邱女士实际接受的服务次数、项目内容、店内价格及实际成本构成等进行了核实与协调。邱女士与家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家兴公司向邱女士退还8万元。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邱女士在某修脚店接受按摩服务,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星茂公司,接收款项的是蔓洛公司,店铺经营者是家兴公司。邱女士负有对星茂公司注销后,《服务协议》责任承担主体的证明责任,其以收款的蔓洛公司为被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审理期间,经法院协调,家兴公司认可其系实际向邱女士提供服务的主体,同意作为《服务协议》项下被告与邱女士协商解决纠纷。该案得以协商解决,邱女士取回部分服务费。

法官提示

办理健康服务卡或签订《健康服务协议》时,要对服务主体进行确定和核查,要对购买的服务内容以及价格合理性进行确定和核查,支付费用需要收取与服务提供者名称一致的发票或收据,不要在不明确的情形下支付服务费,并实际接受服务,如服务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陈斯
编辑/汪浩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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