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
门店换了三次招牌最后关门了 充值卡内的余额该谁退?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4-09-11 19:46

李军(化名)从2017年始,在某门店持续充值消费做健康管理服务。后来门店几经更名,至李军起诉时已停止营业。李军要求该门店的经营主体健怡公司(化名)退费,遭拒后诉至法院,要求健怡公司退还账户余额。北京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虽然健怡公司及其门店名称历经变化,但并未变更健怡公司的同一主体法律地位,故健怡公司应当对其公司之前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解除,健怡公司退还李军账户余额21542.93元。

李军诉称,从2017年底开始,他就在自家附近的一家门店充值消费做健康管理和日常保健,多年来,这家店换了几次招牌,李军只知道现在的经营主体是健怡公司。因为门店更名,李军在这家店办了不止一张会员卡,但是李军主张,这几张卡都可以正常使用,他在健怡公司消费的时候要求在此前充值的卡里扣款,当时也是操作成功的。最近这家店已停止营业,他多次电话、微信联系健怡公司的负责人周若(化名)和原来的前台服务人员,想办理退费,至起诉之日没有任何结果。李军认为,现在健怡公司已经停止营业,无法提供保健服务,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应该解除,健怡公司应退还其多张充值卡内的剩余金额共计21542.93元。

庭审中,健怡公司辩称,李军在健怡公司门店共充值3800元,期间消费1200元,仅认可退款2600元。健怡公司是2021年周若自案外人处接手,李军主张的其他充值金额与健怡公司无关,不同意退款;也不认可李军在其公司用之前的卡消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健怡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注册地址即为涉案门店所在地,随后曾发生三次名称变更,最终于2021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2021年11月12日,健怡公司股东由他人变更为周若。关于充值卡内的消费情况,李军与健怡公司均确认2021年11月25日后李军消费12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军自2017年底起在健怡公司经营的门店充值进行健康管理及保健消费,该地址即为健怡公司注册地址,虽然健怡公司及其门店名称和股东历经变化,但并未变更健怡公司的同一主体法律地位,故健怡公司应当对其公司之前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李军经健怡公司同意在其经营的门店内办理了预付费卡,双方之间建立起了服务合同关系。健怡公司应当为李军提供持续、优质的服务,当健怡公司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时,应当退还全部剩余预先支付的服务费用。现健怡公司经营的门店已经停止营业,双方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健怡公司应当退还全部剩余预付费用。因此,李军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账户余额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健怡公司辩称其公司为2021年10月周若自案外人接手,不能对之前经营过程中欠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最终判决健怡公司退还李军21542.93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本案中,李军与健怡公司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健怡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包括为李军提供全面、优质的健康管理和保健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在李军的预付卡内尚有余额的情况下,健怡公司关闭门店,停止经营,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李军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对于李军的预付费,健怡公司应予以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健怡公司的股东周若虽主张其系受让他人的股权从而取得健怡公司的控制地位,但不能否认健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等人员的变化而变化。退一步讲,即便周若与健怡公司的前股东之间就预付卡客户的退费问题存在约定,但由于该约定属于其双方的内部约定,无法形成对消费者要求退费主张的有效抗辩。

通讯员 陈艳超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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