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
全国首例!私募基金管理人向个别投资者单独清偿 法院这样判
21世纪经济报道 2024-08-01 17:31

7月31日,上海高院发布了全国首例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公平分配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裁判案件,该案由上海金融法院依法审结。

案件中基金公司存在提前分配的行为,对业绩比较基准的不同的投资人区别对待,对此上海金融法院从基金份额分类、基金运作方式、基金分配次序角度综合考量,认定尽管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财产收益分配作出安排,但投资者之间的差异化处理应当具有充足的合理理由,不能任意为之。

上海金融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朱瑞对此案总结道,公平对待投资者是管理人受托义务的重要内容,同一类别投资者对于基金收益享有公平受偿权,对此基金管理人应就其履行公平分配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被区别对待的投资人

2017年2月11日,余某与甲基金管理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认购由甲基金管理公司担任管理人的私募投资基金的A类基金份额,委托资金100万元。《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投资方向是受让案外人承建工程项目形成的应收账款,投资期限为18个月。

据裁判文书,该私募基金公司将基金份额分为AB两类,其中A类份额,初始委托资金100万元(含)-300万元;B类份额,初始委托资金300万元(含)以上。案涉基金涉及投资者75人,其中A类份额投资者67人,总金额为约8900万元。

在后续收益分配中,余某发现就案涉基金的收益款项,甲基金管理公司存在未按照基金份额占比向投资者进行分配的行为,部分投资者甚至获得全部本金及收益的分配,但同样作为投资者的余某却并未获得按其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计算的分配金额。

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向个别投资者单独清偿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基金合同》的约定?上海金融法院对此进行了说理。

首先,从基金份额分类看,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享有同等分配权,应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份额分为A类份额和B类份额,两种类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初始委托资金的不同享有不同的业绩比较基准,但收益分配的顺序并无不同。

其次,从基金运作方式看,案涉基金为封闭式基金,投资方向单一,投资者退出时间应一致。

再次,从基金分配次序看,案涉基金各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的时间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之间,认购资金也全部用于受让应收账款,如按基金管理公司所述根据投资者购买基金份额时间的先后顺序予以分配,则意味着就同一个封闭式基金,先认购的投资者有可能分配到全部本金和收益,而后认购的投资者则本金全失,这显然有违《基金合同》的约定及公平分配的原则。

判决书显示,截至2018年9月底余某应得而未得的分配款为23.65万元,违约分配利息则依照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38.23万元。据此,上海金融法院在查明基金管理公司已分配基金收益的具体情况下,判决基金管理公司赔偿余某未分配款项及利息损失。

记者发现,在余某与该基金公司的合同中,将“私募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作为基金受托人的义务声明,写入了合同条约当中,而这也是基金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忠实与谨慎—私募基金受托人的义务

上海金融法院三级高级法官朱瑞说,“过去十年是我国私募基金行业飞速发展的时期,私募基金在支持创业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以及服务居民财富管理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由于相关法规的不健全等原因,私募领域违法违规现象也比较突出,诸如规避合格投资者监管、刚性兑付、管理人未勤勉尽责甚至挪用基金财产等现象频现。”

那基金受托管理人的义务都包含哪些呢?

中国政法大学商法学研究所赵廉慧教授接受本报记者采访表示,忠实义务与谨慎义务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两大重要义务,在2023年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就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平诚信地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谨慎勤勉履行管理义务,这也不过是对信托法上的忠实义务和谨慎管理义务的重申。

赵廉慧说,“忠实义务中就包含了公平义务,若无事先约定,那么投资者应当享有同等的分配权,不同的业绩比较基准只能影响收益,并不影响收益分配的顺序。这也就是日常所说的‘收益可以不同,但是不可以有优劣’。没有无缘无故的爱,厚此薄彼的区别对待容易滋生内幕交易。”

“不仅是基金领域,信托领域中受托人的也应履行忠实谨慎的义务,在基金、信托此类金融交易中,信赖是基石。在我最近编写的《中国信托法》一书中,就对信托基金投资关系作了详细的分析,投资者实际上是弱势的一方,作为拥有专业能力与投资技能的受托人,应当及时、完全地披露,不能实施关联交易、内幕交易、虚构项目、自融交易等违背忠实谨慎义务的行为。因为这不仅构成对委托人的欺瞒,也将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环境,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犯罪。”赵廉慧补充道。

对于公平分配义务,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朱瑞对此说道,“在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因管理人是否违反公平分配义务发生争议时,基金管理人作为专业机构,与普通投资者相比,在基金运作及回款情况、收益分配安排等方面提供证据证明管理人尽到了公平分配义务更为容易。因此,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在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应进行举证责任转移,由基金管理人就其已经尽责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管理人不能证明其按照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了分配,应赔偿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编辑/樊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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