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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演艺类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数字演艺产业发展迅速引发大量侵权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4-04-18 18:29

4月1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召开《演艺类涉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发布会。北京青年报记者从发布会上了解到,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至2024年3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764件。此类案件呈逐年增加趋势,涉诉主体以文娱企业为主。另外,据介绍,传统演艺行业拥抱互联网,数字演艺产业发展迅速,引发大量侵权行为。

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涉诉主体以文娱企业为主

据了解,自2018年9月9日成立以来至2024年3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764件,审结623件。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260件、以裁定撤诉或按撤诉处理方式结案281件、以调解方式结案80件、以裁定移送其他法院方式结案2件。

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赵长新在发布会上表示,新收案量呈上升趋势,案件判决率高。演艺类节目线上传播与利用形式层出不穷,互联网成为演出行业竞相绽放的舞台,引发一系列纠纷。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总体呈上升态势,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9.8%,随着新媒体技术的进一步发展,可以预见该类型纠纷案件量将进一步上升。

此外,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法律争议较大,调解效果不佳,以判决方式结案案件占比达41.73%,高于北京互联网法院涉网著作权案件平均比例。

赵长新表示,从起诉主体看,大部分为通过许可协议等获得权利的继受权利主体,包括从词曲作者处获得授权的音乐唱片公司、从剧目创作者处获得授权的艺术剧场、从制作单位处获得授权的传媒公司等;也有部分案件的起诉主体为原始权利人,包括词曲作者、录像制品制作者、节目制作单位、视频创作者等。从被诉主体看,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制作演艺节目的广播电视台、传媒公司等,二是提供视频播放的互联网平台运营者等,三是表演者个人。

而演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过程涉及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摄制、表演等线下行为以及直播、信息网络传播等线上行为。在此类诉讼中,权利人往往对线下与线上的侵权行为同时主张权利,导致案件侵权认定复杂化。“例如,被告未经授权,在街头公开场所演唱他人歌曲,同时全程录制并通过短视频平台直播,后又将录制的短视频上传至短视频平台进行传播,原告对前述行为同时主张表演权、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赵长新说。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之所以呈现上述特点,与媒体产业的发展情况、演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特性等因素密切相关。

传统演艺行业拥抱互联网 引发大量侵权行为

据介绍,传统演艺行业拥抱互联网,数字演艺产业发展迅速,引发大量侵权行为。近几年,公众对在线演艺节目的热情与需求日益增强,观演者群体不断扩大。传统演艺行业也积极进行数字化转型,结合互联网传播速度实时性、传播内容海量性、传播范围全球性的特征,相较于传统演艺类型,演艺节目在互联网上被传播与利用更易引发纠纷。

同时,演艺作品创作流程复杂、涉及主体众多,导致侵权行为复杂多样。演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往往涉及对已有作品的改编、摄制、表演等行为。创作者在使用已有作品的同时,也增加了新的独创性表达,从而创作出不同于已有作品的新作品。在这一过程中,创作行为与侵权行为是交织在一起的,很少会出现单纯的复制型侵权。例如,在同一件案件中,原告同时主张复制权、表演权、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多个权项。因此在此类纠纷中,侵权认定较为复杂,需要法院对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害何种权利作出准确认定。 

另外,创作主体权利意识不强,使用已有作品时不注意征得许可,从而引发侵权之诉。

未经许可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直播手段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侵害广播权

赵长新介绍,演艺作品往往集成了众多创作主体的智力劳动及贡献,如词曲作者、编剧、表演者、导演、摄像等,需要司法给予准确、适当的保护。实践中,已有词曲著作权人、表演者、演出单位等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法院首先对原告的主体身份及主张的权利内容进行识别和认定。

原创音乐人通过自己的自媒体账号发表原创歌曲,可以作为证明其作者身份的初步证据。综艺类连续画面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权利归属于制作者。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表演者权,也有权许可他人录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表演。对演艺作品进行录制的主体享有录像制作者权。

赵长新表示,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中,原告往往同时就线下侵权行为与线上侵权行为一并主张权利。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准确界定各侵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仅对后续的法律责任认定具有重要意义,还有利于引导演艺从业者准确签订授权合同,从源头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另外,对于许多从业者来说,对侵权行为概念模糊。赵长新表示,常见的侵权行为中,未经许可现场表演他人作品侵害表演权;将现场表演上网传播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经许可在直播间中表演并通过网络直播手段进行公开传播的行为侵害广播权;未经许可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行为侵害他人作品摄制权;未经许可故意删除表演权利管理信息,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置专区引导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依法审查不侵权抗辩事由 适度保护互联网演艺创作空间

“如前所述,演艺作品创作过程既是对已有作品二次利用的过程,也是融入作者新的独创性表达、创作出与已有作品不同的新作品的过程。”赵长新说,此类纠纷中,被告经常提出其已获得授权、在节目制作中不负责版权问题,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等抗辩事由。因此,法院需要对不侵权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加以准确甄别。

此类纠纷中,被告经常提出抗辩主张称就其使用他人作品已获得授权,但其该项抗辩主张鲜少获得法院支持,原因之一即在于其虽提交与上游授权方的许可使用协议,但并未对该上游授权方是否享有相关权利予以审查,未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

还有几种情况,各权利人之间协议责任承担无法对抗第三方,不能以此免责。超出引用目的和必要程度的作品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另外,为说明问题使用他人作品但不影响该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侵权作品权利许可使用费各异 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才能弥补权利人损害

赵长新说,演艺类涉网著作权纠纷中,侵权作品权利许可使用费各异,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侵犯权项数量亦存在不同,导致权利人所受损害程度也呈现明显差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量各类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以有效弥补权利人遭受的损害。

被告实施针对权利人著作权不同权项的多个侵权行为时,应当酌情增加赔偿数额。据介绍,在某文化公司诉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网络技术公司一案中,法院认定被告同时侵害了原告就涉案歌曲的表演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情节严重,故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酌情增加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

作品权利使用费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在某文化发展公司诉某广播电视台一案中,原告提交其与三家公司签订的著作权授权合同,显示将涉案作品词曲复制权、表演权、摄制权、广播权授权给案外公司,用于综艺节目录制现场演唱及在线播放节目视频,与被诉侵权行为使用方式及场景相近,法院认定原告提交合同中的权利使用费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权利使用费的参照依据,确定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0万元。

因授权链条存在瑕疵导致侵权,侵权情节较轻,可酌情减少赔偿数额。如在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电视台、某技术公司一案中,被诉侵权作品已获得涉案音乐作品曲部分的授权,仅词部分构成侵权,且对涉案歌词的使用篇幅较小,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具有获取涉案作品授权的意图,侵权情节较轻,从而酌情确定了500元的赔偿数额。

法院建议:发现侵权及时使用公证、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固定证据 

赵长新表示,推动演艺类涉网著作权保护,是实现“演艺之都”建设的重要一环。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培育演艺行业的新质生产力,所以他建议著作权权利人提升维权意识与维权能力,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确保经济收益和创作动力。留存作品原件、底稿及体现创作过程文稿,及时对演艺作品权属、授权情况进行版权登记,确保权利归属明确;签署授权合同应详细规定著作权各类权项的归属和分配,避免因合同模糊引发纠纷;定期检测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发现侵权及时使用公证、可信时间戳等方式固定证据,并可以向侵权者发送停止侵权通知书,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同时,演艺行业各类主体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规范演出行为,从根源上最大限度降低侵权行为发生概率。表演者、演出单位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在表演中使用他人作品已获得相应授权和许可;节目制作者在综艺节目录制过程中,对其使用的文字作品、音乐、视频片段等应当进行严格版权权属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强化对互联网演艺内容的监管,强化平台自查自纠,及时删除涉诉侵权内容,使用技术手段有效避免重复侵权行为发生。

另外,北京互联网法院通过教育培训、媒体宣传、公益演艺活动等多种途径,联合内容创作者、版权所有者、网络服务提供商、行业组织等多方面力量,发挥演艺明星与知名创作者的示范作用,依托各类新媒体平台,向社会公众进行普法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提高著作权保护意识。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浩雄
编辑/朱葳
校对/李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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