朋友间习惯了互叫常用名,欠条也是签的常用名,可谁能想到因为债务,友谊的小船说翻就翻了。等到诉至法院,才发现欠条上的常用名竟不是其真实姓名。这钱还能要回来吗?9月6日,湖南高院公布该案判决结果,认定被告陈某某就是欠条上的陈乙,也就是债务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共计79328.22元。
慕某经人介绍与陈某某相识后,开始与陈某某进行生意上合作。自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1月22日,慕某共计向陈某某所经营的腊味贸易行发货7次,发货地为长沙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站,发货人为“莫甲”(化名,即慕某),收货人为“陈乙”(化名,即陈某某),收货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2019年5月3日,经双方结算,陈某某向慕某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陈乙下欠柒万整属实(70000元)。”欠条上并盖有腊味贸易行印章。
慕某当时看到欠条系陈某某手写并盖有公章,认为应当万无一失,并未留意陈某某将欠款人写成了常用名“陈乙”。逾期后,慕某多次催收,但均未果。
无奈之下,慕某诉至衡东县人民法院,可万万没有想到,经核查,欠款人“陈乙”的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为“陈某某”。
衡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使用化名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发货单上,慕某使用“莫甲”化名,收货人为“陈乙”;陈某某使用的微信账号昵称为“【某某腊味】-陈乙”,该微信的实名认证信息是陈某某,其一直使用“陈乙”作为微信名;且该欠条上盖有腊味贸易行的印章,而腊味贸易行的实际经营者为陈某某。综上所述,慕某提交的落款“陈乙”的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姓名及债务人真实姓名,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该欠条的持有者慕某即为债权人,陈某某即为债务人。
原告慕某与被告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慕某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3日进行了结算,陈某某向慕某出具了欠条,故陈某某、腊味贸易行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向慕某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慕某要求陈某某支付下欠货款7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另外,慕某主张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经计算,未超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所得利息金额,应当予以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陈某某、腊味贸易行偿还原告慕某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共计79328.22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欠条或借条等债权凭证,既是权利人主张债权金额的证据,也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在写欠条时要内容明确,规范书写,避免产生纠纷。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民事行为中的签名形式并无明确规定和要求,只要签名能够反映个人行为特征、识别行为人身份,就应承认其具有与正式登记的姓名相同的签名效力。如果双方对常用名、化名等非正式签名是否确系本人所签发生争议,则需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可从签名人周边群众的公认、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或通过笔迹鉴定程序来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
法官提醒:书写欠条时要核对欠款人身份证原件并复印,或要求欠款人将出生年月、住址、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写在欠条上。务必注意以下四种情况:不能以绰号、昵称、小名等出具欠条;故意将名字写成别字、错字;以与身份证姓名不同的曾用名出具欠条;以不易辨认的潦草字体签名。一旦在诉讼中被告否认是其本人出具欠条,原告就需证明被告与欠条中所写的借款人是同一人,如果不能证明,就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