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
祛斑面膜不祛斑,法院判十倍赔偿
长江日报 2023-03-22 10:30

3月21日,长江日报“周二之约”问法官专栏举办打假专场,邀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胡劲解答群众相关疑问。

胡劲法官介绍,去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269件,占全年案件总量的7%。近年来,我市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重点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相关案件审理中加大生产者、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依法惩治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针对社会关注的“职业打假人”等热点问题,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统一裁判标准等多种方式,平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家正常生产经营和惩罚不法行为的关系,公平公正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消费市场健康发展。他以案释法讲述了一起最近判宣的打假案。

一年前,市民李先生花费1596元在“拼多多”一美肤店购买了40瓶中药祛斑修复面膜粉。店家宣称该产品有淡斑祛斑、修复受损角质层、润肤、除皱等功效。

两周后,李先生找店家退货,理由是使用该面膜粉后并无祛斑效果,产品包装上既无生产许可证信息,也无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且含有化妆品禁用成分白芷,是假冒伪劣产品。双方协商未果,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店家退款,并给予其10倍货款赔偿。

对此,店家辩称,该面膜粉在国家注册备了案,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的规定,李先生指称的商品与该店提供的商品批次不同,李先生有调包讹诈嫌疑。接投诉,店方已退款,李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无须赔偿。李先生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其不正当利益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法院审理认为,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10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淡斑”字样,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但其外包装上既无特殊化妆品批准文号,亦无生产许可证号,其外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李先生主张退回货款1596元,法院予以支持。

产品未取得批准文号,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为存在质量问题。店家辩称李先生既无实际损失,也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店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且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明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于店家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店家出售存在安全隐患的化妆品,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经查,店家此前以“补偿金”名义退给李先生1596元。

近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店家退还买家货款1596元,支付9倍货款赔偿金14364元。

胡劲法官认为,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生产不合格的产品,是对消费者及市场的一种伤害,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这与李先生是不是职业打假人的身份没有关联。

我国法律并未限定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不能因为“知假买假”而剥夺了“职业打假人”作为消费者的民事权利,全社会需要打造新时代市场安全领域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只有制假售假者才痛恨“职业打假人”,依法打假具有正当性,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保护“职业打假人”在网络购物这种新业态中作为消费者的权利,有助于社会公众树立是非观念、诚信理念。不生产、不流通伪劣产品,“职业打假人”自然失去其存在的基础,鼓励国民参与打假,提高经营者违法成本,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遇到假冒伪劣商品如何维权?

问:我在小区门口的烟酒超市买了两瓶53度的茅台飞天酒招待朋友,喝了一瓶感觉味道不对,和我以前喝的味道不一样,我觉得是买到假酒了,现在应该怎么维权呢?

答:在购买类似价格比较高昂的酒品时,建议消费者保留好消费凭据,同时在购买时可与商家就所购酒品瓶身的喷码进行确定,以更好地保护自身权益。在发现酒品为假冒后,也可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可以证明所购酒品为假酒的,也可以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

问:我在网上下单购买游戏机,卖家宣传是原装进口,但是使用过程中,我发现这个游戏机可能并非原装进口的,就要求卖家提供相关进口凭据,但是卖家无法提供,现在卖家说商品没有质量问题,不给我退货,我该怎么办?

答:卖家作为销售者,对外宣传宣称原装进口,消费者基于商品为原装进口,商品品质及售后服务有保障,故而购买商品,但卖家现无法提供相应凭据证明游戏机为原装进口,不论商品本身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瑕疵,卖家的行为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

问:我在美容院办了四个月的减肥卡,用了一段时间后,体重未能减轻,我就停止了瘦身疗程,并要求对方退款,但是直到协议期限届满,对方也没有给我退款。美容院的行为违法了吗?

答:这个问题属于预付式消费模式。双方所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有关若消费者放弃接受服务,经营者不予退还余款的一系列条款,均属于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这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排除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消费者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前述条款应属无效,现实中,应根据实际消费、消费者过错等因素综合考量,扣减实际经营损失后退还消费者剩余款项。

文/陈勇 李金星 张延瑞 程宇轩

编辑/倪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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