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
新知|未经许可使用明星肖像用于医疗美容广告构成侵权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3-01-01 10:00

爱美公司未经王某许可在其公司网站等宣传中使用王某照片,王某认为爱美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将爱美公司诉至法院。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爱美公司行为侵犯王某肖像权,但对于王某名誉权受到侵害的主张未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

王某系青年演员、歌手、模特。爱美公司在其网站及外墙广告中使用王某照片,网站中,王某照片旁边配有文字“中南特效调理”“26年专注问题性皮肤调理针对皮肤暗黄、长斑、长痘、敏感、过敏肤质进行根本治疗”等;外墙广告中,王某照片旁边配有文字“医疗美容”“韩式定妆术”“细胞抗衰”“牙齿美白”“美肌精雕”“青春返程美丽定制”等。诉讼中,王某主张爱美公司在整形美容的背景下使用其肖像,会使人产生其是否进行过整形的疑问,降低其社会评价。王某认为爱美公司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请求法院判令爱美公司断开侵权链接、停止侵权、登报致歉、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权成本等。爱美公司辩称,其从事养生服务,并非医疗整形机构,未提及王某姓名,也未侮辱、丑化、诽谤;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删除相关,且网站点击量很小、传播范围有限,不会误导相关受众及造成王某社会评价降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爱美公司行为构成对王某肖像权的侵害。关于是否侵犯名誉权,爱美公司未经证实即在其网站发表有关“逆龄”“26年专注问题性皮肤调理……”“青春返程美丽定制”等内容并配王某照片,足以误导相关受众群体,对王某造成不良社会评价,侵害王某名誉权。判决爱美公司断开链接、删除侵权照片、在网站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公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爱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爱美公司行为侵犯王某肖像权,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主张名誉权受到侵害,虽然爱美公司使用王某肖像时配有“中南特效调理”“26年专注问题性皮肤调理……”“医疗美容”等文字,但从上述图文结合方式看,使用该肖像是为给爱美公司经营的问题皮肤的调理、治疗服务和美容服务项目进行商业宣传,并未明确王某做过整形或曾经存在皮肤问题,且名誉是对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王某主张爱美公司的行为会暗示浏览者王某是爱美公司形象代言人、“正是接受了我们这个项目的服务、她的皮肤才会变得这么好”,使浏览者误认为王某曾经做过整形美容,进而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依据并不充分。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爱美公司行为侵犯王某肖像权,二审判决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基于认定侵犯名誉权所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维持了其他内容。

【法官说法】

行为人未经明星的同意将其肖像用于医疗美容广告,构成该明星肖像权的侵害。而就明星主张侵害名誉权的,应区分情形,不能一概而论:

经营者在医疗美容、美体等项目的商业宣传中使用明星肖像较为常见,当经营者使用行为的侧重点在宣传和推广项目、产品、服务,比如明星肖像并不在显著位置或者即便在显著位置但结合图文是为了凸显产品、服务,按照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此时不足以认定是由宣传内容联想到该明星进行过重大美容、整形项目,在明星也不能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时,不宜认定构成对该明星名誉权的侵害;当经营者的使用行为侧重于宣传内容或者具体项目、产品的特性,让一般社会公众产生该明星就是进行了该项目、该项目的效果就是该明星身体或面部所展现的样子等认识或者联想,比如削骨瘦脸、抽脂减肥、隆胸美体等,此时的使用行为会给公众产生该明星脸是“做的”、明星身材是“假的”的负面印象,进而给该明星造成负面评价,在这种情况下若经营者未能对明星进行过重大整形提供相应事实依据,则宜认定构成侵害明星名誉权。另外,有些医疗美容产品或服务较为特殊,比如对于身体隐私部位的修复、矫正、整形,虽不在面部,但在对这类产品或者服务进行商业宣传时使用明星肖像或身体形象等,从我国社会传统文化和价值观来考量,确实会对明星声誉产生消极影响,给明星带来负面评价,此时可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

未经许可在医疗美容宣传中使用明星肖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明星名誉权,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审查侵犯名誉权构成要件,把握是否造成明星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以及使用行为与明星社会评价降低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判断明星社会评价是否降低,应当结合社会背景、经济发展情况、价值取向、公众人物本身的社会形象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虽然明星王某主张爱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肖像宣传美容服务等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未获法院支持,但爱美公司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用于商业宣传的行为亦构成对王某肖像权的侵害,爱美公司亦将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营者在经营发展中应不断提高法律意识,为满足宣传推广需求需使用包括明星在内的他人肖像、姓名时应获得相应许可并保留证据,否则“不知道使用会侵权”、使用频次少、传播范围小、被投诉后已及时撤销等说辞并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文/何江恒董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陈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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