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2015年作了部分修改之后,立法法修正草案今天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
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是把党的主张和人民的意志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的过程,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立法法是规范国家立法制度和立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统一的重要宪法性法律。
我国现行立法法是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2015年3月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作了部分修改。这部法律的颁布施行,对完善立法体制,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和工作机制,推动形成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发挥了重要作用。
“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大理念,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新时代立法工作实践经验,对立法法作出修改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指出,修改立法法是新时代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全面领导,通过法治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贯彻执行的必然要求;是新时代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通过法治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客观要求;是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依宪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是总结运用新时代正确处理改革和法治关系的实践经验,更好促进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的现实需要。
亮点一
根据新形势新要求对总则进行完善和充实
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修正草案对总则部分进行完善、充实。
修正草案将现行立法法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将现行立法法第四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修正草案新增多个规定,包括: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积极作用。
亮点二
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明确合宪性审查要求
根据2018年宪法修正案和党中央关于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等精神,修正草案作出多处修改和补充。
修正草案明确法律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的合宪性审查要求,增加规定:对法律案中涉及的合宪性问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同时,修正草案明确备案审查工作中的合宪性审查要求,增加规定:有关国家机关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对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规定了处理的主体和程序。
亮点三
完善立法与改革决策衔接统一的制度机制
总结实践经验,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修正草案完善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规定,将只能制定法律事项中的“仲裁制度”修改为“仲裁基本制度”。
同时,修正草案对现行立法法第十三条关于授权决定的规定作出完善,明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规定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同时增加规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经过实践检验,修改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时,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此外,修正草案还增加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一定期限和规定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亮点四
总结实践做法增加基层立法联系点等规定
根据近年来的实践做法,并与修改后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相衔接,修正草案增加规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律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根据建设好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精神,修正草案增加规定: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广泛征求基层群众和各方面人士对有关法律草案的意见。
亮点五
丰富立法形式明确规定相关立法技术规范
丰富立法形式,修正草案增加两条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形成科学完备、统一权威的法律规范体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总结实践经验,修正草案增加规定“专项立法计划”,将“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修改为“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增加规定,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公布形式及施行日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亮点六
完善有关规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根据新情况新需要,修正草案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立法权限和程序作出一些修改完善。
一是将设区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对“环境保护”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可以对“生态文明建设”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对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权限作相应修改。
二是贯彻国家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增加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三是根据以往做法和有关规定,在部门规章制定主体的有关规定中增加规定“法律规定的机构”。
亮点七
总结实践经验补充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对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总结近年来的实践经验,修正草案对现行立法法第五章“适用与备案审查”有关规定进行补充、完善。
修正草案修改现行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并单列一条,第一款规定: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专项审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
总结以往做法,结合近年来新实践新经验,修正草案对法律法规清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增加一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文/朱宁宁
编辑/倪家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