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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现场丨交通行政处罚有异议?这些规则要遵守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1-12-01 16:13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全国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道路交通环境日益复杂,除了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的轻微违法行为,道路交通执法实践中也遇到了许多新情况。

北青-北京头条记者12月1日获悉,北京西城法院召开“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报该院审理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的基本情况、成诉原因、特色机制,并通过发布五起典型案例,提示驾驶人员遵守交通规则,推动交通处罚行政争议源头治理。

未保持安全车距 司机追撞三辆车负全责

2021年1月1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二环主路鼓楼桥至白纸坊桥段,赵某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追撞三辆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赵某受伤。西外交通大队出警对上述事故进行处理。西外交通大队经过调查事故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七项规定的驾驶机动车追撞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尾部的过错违法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和案外人在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当日,西外交通大队还认定赵某实施不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赵某处以罚款100元。赵某认为西外交通大队未测量车距即作出处罚,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法院。

西城法院行政庭庭长王玲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九十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安全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保持安全车距是防止追尾事故最直接、最有效、最广泛和最根本的方法。要在复杂多变的道路上得心应手地驾驶汽车,确保无论在怎样极端情况下都不会与前车追尾,后车就需要始终与前车保持一定的距离,以便在遇到紧急情况时留有足够的刹车空间。该案中,赵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追撞前方车辆,足以认定赵某存在未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的情形。西外交通大队对赵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电动车骑行需依规 禁行路段勿通行

2016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对外公开发布2016年第21号《关于对长安街(建国门至复兴门)等部分道路采取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决定自2016年4月11日起,长安街(建国门至复兴门)、广场东西侧路、府右街、正义路、复外大街(复兴门桥至木樨地桥)、建外大街(国贸桥至建国门桥)、复兴路(木樨地桥至新兴桥)、蒲黄榆路(玉蜓桥至刘家窑桥)、石景山区石景山路(玉泉路路口至鲁谷东街北口)禁止非机动车(自行车除外)通行。2020年11月12日12时46分,白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复兴门内大街西单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路段行驶时,被六部口交通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六部口交通大队认定白某实施了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向白某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听取了白某的陈述和申辩后,当场对白某作出20元罚款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白某认为除了禁行路段没有别的路可走,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王玲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依据上述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有权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以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缓解道路交通压力。其所发布的公告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拘束力,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遵守。该案中,白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针对白某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行为,六部口交通大队依法对白某处以20元罚款,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白某的诉讼请求。

交通通告要遵守 摩托不可进四环

2018年10月19日10时35分,鞠某驾驶涉案二轮摩托车在红莲南路跨河桥东口行驶时,被广安门交通大队执勤警察当场查获。该路段为北京市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广安门交通大队执勤警察认为鞠某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向鞠某告知了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义务,并听取了鞠某的陈述和申辩,因认为鞠某的陈述申辩理由与处罚无关,当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鞠某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记3分。广安门交通大队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市四环路(不含辅路)以内道路入口处设置了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的禁令标志。鞠某认为处罚是对摩托车驾驶员的歧视,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要求对相关规定的法律依据和时效性进行审查。

王玲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依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有权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以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缓解道路交通压力。其所发布的公告对机动车驾驶人具有拘束力,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予以遵守。该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通告》,自2001年发布至此案审理期间未被有权机关废止,亦不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相关办法相抵触的情形。鞠某作为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当知晓并有义务遵守有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及在北京市部分地区对其所驾驶的车型及牌号号段所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的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亦在本市进入四环路内入口处设立了禁止京B号牌摩托车驶入的禁行标志。鞠某驾驶京B号牌摩托车行驶至四环路内的红莲南路跨河桥东口处,应当经过上述标志设立之处,其行为构成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驾驶机动车通行的情形,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广安门交通大队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上述规定对鞠某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当场送达,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鞠某的诉讼请求。

机动车各行其道  临时占道不可为

2019年10月27日16时51分,李某驾驶小型汽车在宣武门西大街新华通信社前西向东处,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19年12月6日,李某接受处理时,民警告知其违法的基本事实、处罚依据及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其陈述辩解意见,因理由不成立未予采信。同日,西四交通大队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200元的罚款。李某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9年12月6日向西城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月23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李某诉称,其误以为公交车道的禁行时间为19:00,故临时借用公交车道直行。在发现禁行时间并非19:00后,李某已经迅速纠正,让出公交车道。西四交通大队仍对李某进行处罚,存在不当,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

王玲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否构成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考虑。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来看,2019年10月27日16时51分涉案车辆存在使用公交车专用车道的行为,该车道的禁行时间为7:00-9:00,16:00-19:00。李某称其驶入公交车道后,减速发现了车道上禁行时间的标识,随即转向变道让出公交车道,属于主动纠正违法行为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应当免予处罚。对此,法院认为,划分公交车专用道的目的在于改善公交车辆运行环境,提高通行效率、缓解城市拥堵,从而维护社会公众的整体利益。道路交通违法具有即时性的特点,李某占用公交车道的行为一经实施,即便没有对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也即刻构成对交通管理秩序的破坏和交通运行效率的影响。李某此后变道、让出公交车道的行为只是违法行为的“结束”,而非“纠正”,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免予处罚的法定情形。故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遵守停车规定 确保道路畅通

2018年12月30日14时43分,舒某驾驶的小轿车在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南街金树路口至金城坊南街南口段处,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实施了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视频显示,舒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路口设有禁止停车标识的道路中间处于静止状态,录像时长15秒。2019年1月5日,西外交通大队以舒某实施违反禁令标志指示停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舒某200元罚款,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违法行为记3分。舒某认为行驶途中其观察路况车速低、车辆在行车道路中间行使,未靠路边停车,不服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向西城交通支队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2月20日,西城交通支队作出了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外交通大队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王玲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停车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允许停车;在规定的地点(比如停车场)及政府施划的停车泊位,允许停车。二是禁止停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地方,禁止停车。三是允许临时停车。即在法定允许停车和禁止停车以外的地方,允许临时停车。临时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地点不得停车。此案中,事发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金城坊南街金树路口至金城坊南街南口段处,该路段道路两侧设有明显的禁止停车标志牌。舒某在此路段停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处罚。故判决驳回舒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建议丨驾驶人遵纪守法 执法者公正高效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瞬时性、突发性特点,因现场无法重现且取证时间紧迫、证据收集困难,当事人争议焦点也多集中在违法行为的认定上,证据认定是该类案件的审理重点。”西城法院副院长毕菲介绍,通过对西城法院近3年审理的80件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分析,行政相对人常以未实施违法行为、违法存在特殊事由、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行政机关执法程序存在瑕疵等理由进行抗辩。对行政执法的异议主要聚焦于是否保障了必要性程序权利、是否属于新类型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可以减免处罚的特殊情形三个方面。

西城法院行政庭法官孙茜建议交通执法者无论适用何种处罚流程,都不应忽视对道路交通活动参与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应当依法告知道路交通活动参与人并听取其陈述申辩,进行适当的法律释明,必要时召开听证。交通法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特殊情形,体现了法律不仅仅要求执法者严格执法,更要求执法者对多样社会价值的全面保护。执法者应当对特殊情形保护的社会价值与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考量,发挥执法示范作用。同时,每一位驾驶人应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积极参与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升文明交通素质,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知险避险,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今年以来,西城法院多措并举,依托“依法行政现场教学基地”建立起交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示范机制,对区级交通执法部门常态化开展线上依法行政主题授课,针对典型案件开展负责人出庭的示范庭审,举办道路交通新类型案件交流座谈会,发布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等多种方式,加强交通法规宣传。西城法院倡议:道路交通环境是一座城市文明程度最直观的表现,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是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基本要求。希望每一名驾驶人遵纪守法,每一位执法者公正高效,共同营造良好道路交通环境。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叶婉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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