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
“职业打假人”一审获刑,二审无罪,改判原因披露!
法治周末报 2021-03-15 09:40

一审获刑,二审无罪。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职业打假人”的二审刑事判决,引发各界关注。

四名“职业打假人”分工合作,在天津市一些超市内寻找过期食品,然后以购买到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索赔。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以四人犯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判处四人一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改判四人无罪。

四名“职业打假人”从获刑到无罪,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什么?随着此案二审刑事判决书的公开,法院改判理由慢慢地浮出了水面。

四人“知假买假”一审获刑

孟庆、李金、刘骄、曹民等四人来自辽宁省,几年前他们来到天津市务工。因为文化程度低,四人均未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

孟庆等四人在得知购买到“问题”食品,可以向超市索赔后,四人开始分工合作,在天津市的一些超市内寻找过期食品。如果发现过期食品,他们会立即购买下来,然后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向超市索赔。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9年4月,孟庆与李金、刘骄、曹民等人,采取由专人分工负责的方式,在天津市人人乐超市大寺店、永旺超市大寺店、永旺超市中北店、永辉超市双街店、永辉超市北辰集贤店、家乐福超市海光寺店等多家大中型超市寻找过期食品并分单购买后,以孟庆为主持购物小票、过期食品与超市谈判,要求超市按照每单1000元给予赔偿,并声称不赔偿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以此获取33200元赔偿款。

记者发现,孟庆等四人在超市购买的商品均为食品,如火腿肠、橄榄油、爆米花、饼干、巧克力、鳕鱼条等。

2019年5月31日,孟庆等四人“知假买假”然后向超市索赔的行为,被超市举报后,天津警方以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将四人刑事拘留。

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孟庆、李金、刘骄、曹民涉嫌敲诈勒索罪,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9年11月15日,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孟庆等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勒索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孟庆等四人犯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判处四人一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同时,法院判决四人向受害商家退赔索赔款后,并处5万元到1万元不等的罚金。

行为不当但不能认定为犯罪

此案一审宣判后,孟庆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孟庆表示,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过期食品或向法院起诉维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的法定权利,知假买假的打假人也是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定十倍或者每一单最高1000元幅度内索赔应当得到支持,不应评价为敲诈勒索的犯罪手段。

“购买过期食品是职业打假‘知假买假’的消费行为,不具有任何违法性,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投诉、与经营者协商亦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或要挟行为。”孟庆认为,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食品领域不可以职业打假,也没有明确规定打假索赔构成刑事犯罪。

记者注意到,此案在二审期间,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发生了变化。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孟庆伙同他人或原审被告人李金、刘骄、曹民在本市部分超市共同多次实施购买过期食品,向超市索赔,不赔偿便“威胁”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实现对超市钱款的占有,合计获取超市赔偿款3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孟庆实施的索赔方式系法律所规定且索赔要求及内容均在法律框架之内,由此认定孟庆对他人财物占有手段的“胁迫性”乃至主观“恶性”不足,从而导致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缺失,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定性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孟庆、李金、刘骄、曹民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后向超市索要赔偿,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虽有不当,但不能认定为犯罪。原审判决认定孟庆及李金、刘骄、曹民知假买假后从超市获取赔偿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孟庆及原审被告人李金、刘骄、曹民无罪。

食药品职业打假不为法律所禁止

记者查询发现,兴起于26年前的“职业打假人”一路走来备受争议,有人说很大程度净化市场了,也有人说知假买假谋取高额赔偿,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有的“职业打假人”甚至于涉敲诈勒索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因为有的“职业打假人”针对的“问题”商品是食品或者药品,最终脱罪。

有法院审理类似案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未禁止食品领域以牟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关于“对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中亦进一步明确“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况,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精神来看,现阶段食药品领域中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文中涉案当事人系化名)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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