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青年报
离奇!银行有担保贷款,签名却不是自己的…
中国基金报 2020-08-27 17:33

又见银行贷款文件签名“罗生门”。

查询个人征信,惊奇发现自己在银行为一笔2004年的贷款做了担保,经年累月已形成不良记录。可离奇的是,鉴定结果显示,担保人的签字竟然不是出自本人。

面对依然不愿意消除不良记录的银行,当事人最终与其对簿公堂。

值得注意的是,早在2018年,涉案的同一家银行卷入的另一起纠纷,与本案有诸多相似之处。

离奇!查征信发现自己是贷款担保人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披露了高某伟与中国农业银行沈阳辽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辽中支行”)之间的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裁判文书显示,本案当事人之一的高某伟,在查询自己的信用记录时,有了一个离奇的发现。

高某伟发现,自己在农行辽中支行有一笔担保贷款3万元没有偿还,在这份《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刘某华,担保人处签名是高某伟,这份合同的签署时间为2004年3月22日,在查询时已形成了不良记录。

之后,高某伟找到农行辽中支行,要求删除该不良记录,但双方对于该份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名是否是高某伟本人书写产生了争议。

2019年11月,农行辽中支行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份合同中担保人“高某伟”的签名字迹和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担保人处“高某伟”的签名字迹不是高某伟本人书写;同时,对于指印,该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表示“高某伟”签名处的指印模糊,纹线不清,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终止鉴定。

也就是说,经过鉴定,合同上的签名字迹不是高某伟的,指印模糊没有鉴定结论。

但农行辽中支行对于该笔不良记录未予消除,高某伟遂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删除不良记录,判令自己不承担合同中的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银行删除不良记录

一审法院辽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本案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经农行辽中支行自行委托的鉴定部门鉴定,其中担保人处签名不是高某伟本人签写,而且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高某伟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并与其存在担保关系,此合同中的担保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农行辽中支行据此将高某伟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信用系统中的不良贷款信息记录,应属不当。

法院同时认为,农行辽中支行这种疏于内部管理的行为,侵犯了高某伟的民事权利,应予以纠正。对于高某伟要求农行辽中支行为其删除不良记录,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农行辽中支行提出高某伟个人信用报告中产生不良记录,是高某伟本人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信息所致,应由高某伟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的抗辩,法院认为,其主张与其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相悖,故而不予采信。

最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农行辽中支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消除因案涉担保借款合同产生的高某伟名下不良贷款信用记录,高某伟对该合同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农行辽中支行不服,提起上诉。

该行上诉称,合同中有高某伟的签字和手印,指纹没完成鉴定,不能证明担保人处不是高某伟本人签署。同时,从农行辽中支行提供担保人身份信息,可以说明高某伟作为担保人而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高某伟不良信用信息只能是在履行完担保义务5年后才能删除。因此该行不能为高某伟消除不良记录。

对此,二审法院沈阳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支行曾发生类似案件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涉案的农行辽中支行,此前就曾发生类似的借款合同签名“罗生门”事件,当事人也是在查征信时发现在该银行背上了3万元贷款并进入了“黑名单”,并与银行各执一词,最终起诉至法院。

这份2018年1月作出的判决显示,原告李某诉称,自己因工作需要,到人行征信机构查询时,才发现有人以自己名义在农行辽中支行办理货款,并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导致出现信用不良记录。

李某表示,自己从未与农行辽中支行有任何形式的往来,该银行未尽审查之义务,将不属于自己办理的贷款存在逾期行为报告人行,致使自己被列入银行信用记录的“黑名单”,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农行辽中支行消除自己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

作为被告的农行辽中支行则辩称,该行与原告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李某在2004年6月30日与该行签订了《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担保人为宋某东,且辽中县公证处在2004年曾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公证证明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签名、印章属实。

农行辽中支行还表示,上述借款应在2005年6月20日还款,但贷款到期后李某没有按期还款,经多次催款仍拒不还款。该行按照信贷管理规定对信贷信息进行管理,如实反映贷款情况,符合规定。

裁判文书显示,李某曾要求农行辽中支行消除该不良记录,双方就借款人签名是否为李某本人书写产生争议。2017年1月,农行辽中支行委托的鉴定机构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李某”的签名字迹不是李某本人签写。

一审法院认为,农行辽中支行提供的《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经鉴定借款人处签名不是李某本人签写,且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某是该借款的借款人并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此合同应属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农行辽中支行据此将李某纳入人行信用系统中的不良贷款信息记录,应属不当。农行辽中支行这种疏于内部管理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民事权利。最终对李某要求农行辽中支行消除不良贷款信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后,农行辽中支行曾就本案申请再审,被沈阳中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编辑/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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