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鬼酒表示,近日,本公司收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已履行判决,支付赔偿款(含利息)71941175.15元,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近日已收到湘西中院转来的赔偿款,本案已终结。
回溯公告显示,2013年11月29日,公司子公司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供销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分行华丰路支行开立了户名为“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的活期结算账户,其后共计存入10000万元存款。
2013年12月10日、12月11日,一名嫌疑人在酒鬼酒供销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向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前述账户存现200元、300元,该嫌疑人并于2013年12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分行华丰路支行柜台转取了酒鬼酒供销公司的3500万元存款;2013年12月12日,同一嫌疑人又向酒鬼酒供销公司的前述账户存现500元,同时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分行华丰路支行柜台转取了酒鬼酒供销公司的3500万元存款;同年12月13日,同一嫌疑人还在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分行华丰路支行将酒鬼酒供销公司的3000万元存款汇出。酒鬼酒发现10000万元存款涉嫌被盗取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5年11月23日,酒鬼酒供销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及寿满江、陈沛铭、罗光、唐红星、郭贤斌起诉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3日,酒鬼酒供销公司收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5933.666624万元及与被告寿满江、陈沛铭、唐红星、罗光、郭贤斌连带承担利息损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不服初审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5日,酒鬼酒供销公司收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包括,变更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州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华丰路支行、寿满江、陈沛铭、唐红星、罗光、郭贤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酒鬼酒供销有限责任公司5933.666624万元及利息。
此外,酒鬼酒称公司已于2013年度对上述案件中未追回资金作损失处理。本次诉讼事项已按终审判决履行完毕,本次收回款项将会对公司当期收益产生积极影响。(中新经纬AP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