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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应该怎么分? 法院通报涉离婚后财产纠纷典型案例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0-04-09 18:50

疫情即将过去,让人没想到的竟是离婚率激增。4月9日上午,北京房山法院召开了涉离婚后财产纠纷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通报了该院涉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并发布了相关典型案例,以引导、帮助离婚人士尤其是离婚女性树立牢固的法律意识,切实提高其维权能力,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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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房山法院党组成员、政治部主任、新闻发言人沈波介绍,在专业化审判模式下,离婚后财产纠纷成为少年家事审判庭的特色案由之一。该类案件主要呈现类型化明显、争议焦点集中、诉讼主体原告多为女方、妇女权益难以及时保障和举证困难较大这五大特点。

发布会上,房山法院选取了四个离婚后财产纠纷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为妇女有效维护自身权益作出指导,并提出以下三大建议,强化妇女法律观念教育,稳步提升妇女维权能力;建立健全依法维护妇女权益的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有关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对该类案件做好梳理和总结,加强调研、建议工作。

协议离婚要赔偿 靠谱吗?

女子付某与丈夫汪某于2017年3月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另付女方8万元作为补偿,2018年2月前结清。2017年4月汪某通过微信转账给付付某2000元。汪某称双方离婚后分次给过付某现金,付某对此不予认可。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汪某立即支付付某补偿款8万元并按年息6%支付从2018年2月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认为,付某要求汪某依照双方的离婚协议给付补偿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但对于汪某已经支付给付某的2000元,应予扣除。对于付某要求汪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离婚协议中未约定且汪某不同意给付,不予支持。对于汪某称给付过付某现金,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付某不予认可,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汪某给付付某补偿款7.8万元,并驳回了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房山法院法官马艳佳解释,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或者意见。只要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书之内容积极履行义务,亦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基于什么原则?

朱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月23日登记结婚,朱某称双方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8年1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未处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依法进行分割。

张某认为,其与朱某并不存在离婚后财产纠纷。在2018年1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已与朱某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就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相关事宜已达成一致,即,夫妻共同财产归张某所有,夫妻共同债权或债务也由张某承担,所以双方才能签下离婚协议书。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查询了双方的公积金账户。经审理认定事实有,朱某、张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在北京房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感情不和自愿离婚,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相关内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如下:一、子女抚养:无。二、财产分割:1.住房:无。2.其他财产:无。三、债权债务:无”。 

法院认为,朱某、张某于2018年1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质性处理,现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诉诸法院,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朱某住房公积金折价款4.7万余元;朱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归朱某所有,朱某给付张某住房公积金折价款5千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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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法

法官解释,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上述案例中,朱某、张某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中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诉至法院,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剩余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均分。

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遵循男女平等及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在财产分割上,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在实践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是存在差距的,普通情况下,女方多对家庭付出较多,男方收入多会高于女方,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适用均等分割,其意义就在于保护妇女的权益。

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会怎么判?

刘某、孙某于1986年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0年底开始分居。2015年底经法院判决离婚,但因孙某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财产具体状况,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离婚后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

庭审中,孙某向法院提交其父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向其父支付了建筑材料、设备保管费及占用宅基地租地费共计50余万元,要求扣除50万元的支出,分割剩余的财产。刘某不予认可,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鉴定,上述三份“收条”非孙某之父书写。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意图虚增家庭生活中支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判决刘某分得60%的财产,孙某分得40%的财产。

法官释法

法官解释,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夫妻离婚时需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要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会有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同等的处分权,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共同存款往往由其中一方进行保管。一旦双方产生感情危机或者感情破裂,控制财产的一方如隐藏、转移共同财产,另一方难以知情,往往难以举证。

法官在此提醒夫妻双方在生活中要了解彼此收入及消费情况、要知晓共同财产的大致数额以及存放地点,以免万一感情破裂,给予对方滋生隐藏、转移的土壤,在分割财产中难以举证,难以维权。

主张对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当事人 要提交什么证据?

张某与李某于2007年间结婚。2015年经法院判决离婚。2016年间,法院判决分割了双方的共同财产。2019年张某持李某在建设银行某段时期的支出明细,以李某隐匿了建设银行的存款为由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法院查明后认为,张某所持的李某的银行明细,系在法院2016年审理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案件中所调取,该明细已经在2016年的案件中经过了实体处理,未认定李某隐匿共同财产。张某再次起诉,法院未予支持。

法官释法

法官解释,主张隐匿、转移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首先,该案中张某曾经主张过李某隐匿财产,法院并未支持。其次,根据案情,李某在案件审理中一并公开了自己银行账户的收支明细,并未隐匿财产。张某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故未获支持。

由于日常生活的各项开支无法都通过发票来进行确认,在账户收入和支出相对平稳,没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一方仅凭对方的支出明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主张对方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是难以支持的。张某所持的建设银行支出明细,即使没有在2016年经过法院处理,其仅凭支出明细即主张对方隐匿财产,也是难以获得法院支持的。

法官:离婚案件中,妇女权益难保障

沈波主任介绍,诸多离婚类案件的产生主要有协议离婚后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离婚时未分或漏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行为或伪造债务侵占财产,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处理债务等三种情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主要集中在房屋、拆迁补偿款、回迁安置房三种。

在离婚后再次提起财产诉讼的,以女方居多,且多为原在家庭生活中经济地位相对较低,离婚后经济状况仍无改变的一方或者是离婚时无过错的一方。

在妇女离婚后,其拆迁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在现有的拆迁政策下,一般是以家庭或户为单位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大多是户主或宅基地使用权人,而该被拆迁人一般为家庭中长辈,且男性居多,妇女只能作为被安置人口,所以可能会导致在离婚时拆迁权益无法得到有效分割,在离婚后其权益也难以及时得到保障。

由于家庭财产形态的日渐多样化,妇女在离婚后对股票、股权等财产难以把握,而且这类财产便于转移及隐匿,妇女在收集证据及证据保存方面意识缺乏,在举证方面难以拿出有效证据,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数量的举证困难较大。

为继续有效解决此类纠纷,切实维护妇女权益,房山法院少年家事庭将继续传播少年家事司法理念,不断延伸审判职能,探索家事纠纷多元化解新途径,广泛开展妇女儿童维权普法宣传工作,以“三最”目标推动少年家事审判工作不断向前发展,实现以审判延伸服务社会管理的新格局,为辖区的和谐、稳定保驾护航。

文/王浩雄 通讯员 魏晓阳 吴卫娟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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