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入职体检中开展乙肝项目检测,并根据乙肝表面抗原阳性结果对劳动者单方取消录用,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就业歧视?近日,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侵犯公民平等就业权案件。在法官的释法说理下,公司认识到了错误,愿意承担侵权责任,并主动邀请原告汪先生就职。后经法庭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当庭向汪先生赔礼道歉,并赔偿汪先生3万余元。(6月9日《人民法院报》)
只是因为乙肝表面抗原是阳性,王先生便被直接“踢出大门”,涉案公司的做法,堪称赤裸裸的乙肝歧视。令人欣慰的是,经过法官的释理说法,被告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经过法庭调解,当庭承担了法律责任。该案的处理结果表明,乙肝歧视不仅有违基本医学常识,也僭越了法律底线。这对于那些热衷于在招聘工作人员中滥用乙肝歧视的企业来说,无疑是有力警示。
近年来,国家对保障乙肝病原携带者的平等就业问题高度重视,及时修改完善了相关法律规范。就业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行政规章也明确要求,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全面为乙肝病原携带者筑牢了公平就业的法治“保护墙”。
然而,法律的铁规仍未根绝职场乙肝歧视行为,现实中求职者遭遇乙肝歧视的现象并不鲜见。虽然在医学上乙肝病原的传染途径一般为母婴、性接触以及血液,乙肝病原携带者很难在工作中传染他人,但由于长期对其形成了可能随时随处传染病原的“刻板印象”,不少企业对携带乙肝病原的求职者始终是“敬而远之”。上述案例中,涉案公司强行对求职者单独做乙肝检验,并以其乙肝表面抗原是阳性不予录用,就是极具典型性的乙肝歧视行为,不能任由违法企业在这方面为所欲为。
从张先著提起全国“乙肝歧视第一案”,迄今已有20年,职场乙肝歧视仍时有发生,凸显了反乙肝歧视的任重道远。一些企业对求职者敢于挥舞乙肝歧视“大棒”,虽然直接缘于法治意识的缺失,但在深层上,还源于没对乙肝歧视套牢法律责任的“紧箍咒”。综观近年来发生的诸多乙肝就业歧视案例,除了遭到社会舆论的一致鞭笞外,如果求职者不诉诸法律,肇事企业很少被追究法律责任,着实令人尴尬。
尽管这种尴尬局面的出现与求职者的忍气吞声有很大关系,但相关职能部门没及时对违法企业常态祭出法律惩戒利剑,也难辞其咎。尤其是一些职能部门以求职者“不告不理”的被动式监管,更是在无形中助长了不良企业实施乙肝歧视的嚣张心态,亟待引起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视。
遏制职场乙肝歧视,不能只寄望劳动者单兵突进式的维权,更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及时亮出监管法律利剑,对任性实施乙肝歧视的企业当头棒喝。惟其如此,才能以套牢的法律责任“紧箍咒”,形成依法反乙肝歧视的法治共识,让乙肝歧视在“人人喊打”的浓厚法治氛围中无所遁形。否则,即使遭遇乙肝歧视的求职者再怎么努力维权,恐怕也无济于事。
文/张智全
图源/视觉中国
编辑/姬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