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起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宣判
工人日报 2024-12-05 09:46

虚拟主播通过直播、发布视频、社交媒体等平台与观众互动、聊天,是由技术人员通过虚拟数字技术打造的二次元虚拟形象,由真人演员提供动作、声音、情绪等,其中二次元虚拟形象被称之为“皮套”,真人演员被称作“中之人”。日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全国首起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纠纷案,判决“中之人”擅自违反合作协议停播应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9月,史某与MCN机构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史某于指定平台使用公司为史某提供的虚拟形象“乘黄”开展直播。合同还约定了史某每月最少直播时间和开播天数,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构成根本违约,须支付违约金。

2023年7月,因史某长达3个月未直播,且经多次提醒仍不直播,公司向史某发送违约通知,明确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4万余元、虚拟形象损失1万余元。双方协商无果,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虚拟形象“乘黄”使用不依赖史某面部特征、姿态、表情,更换自然人也可完成对形象的驱动,直播内容限于互动、演唱,未体现“中之人”独特的表演方式,且在直播时长、粉丝数量、打赏用户集中程度等方面均无法表现出粉丝受众对“中之人”高度黏性。虚拟形象“乘黄”与史某不具有“身份同一性”,具备复用价值。

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虚拟形象的塑造及其价值增长可能性。综合考量虚拟形象使用价值及违约行为对虚拟形象价值的贬损,法院酌定因史某违约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4000元。

最后,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7000元,同时扣减公司未向史某发放的直播收入,判决双方合同解除,史某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苏州互联网法庭)庭长、员额法官吴娅认为,案涉虚拟形象属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中之人”擅自违反合作协议停播应承担违约责任。

吴娅表示,本案涉及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主播与虚拟形象是否具有“身份同一性”直接影响损失范围。流量贡献度是“身份同一性”的判断标准,流量贡献度可根据虚拟形象价值、形象驱动方式、整体组合直播内容、方式及演出效果等因素具体认定。在不具有“身份同一性”的情况下,虚拟形象价值贬损应考量虚拟形象制作费用、合同履行期限、采取复用措施路径、复用必要成本等因素综合确定。除虚拟形象价值贬损的直接损失外,违约方还应对MCN机构采取复用措施合理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予以赔偿。

编辑/范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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