播客|网络控诉性骚扰 是一把“双刃剑”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3-05-22 12:00

嘉宾 李奎 中华志愿者协会法律服务委员会执行主任

主播 顺顺

消除认识的两极分化,共同赋予对话与倾听的意义。大家好,欢迎来到北京青年报天天副刊的官方播客“共同赋予”。本期我们来聊一聊“性骚扰”这个网络上正在被热议的话题,同时,这也是我们生活中一个可能常见且富有争议的问题。

我们邀请到了中华志愿者协会法律服务委员会执行主任李奎,请他从法律的视角出发去解读性骚扰事件。扫码收听本期播客节目。

\01:14\

法律界定“性骚扰”须满足“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共同赋予:首先,我想问的是我国法律如何界定性骚扰?

李奎:我相信听众朋友对“性骚扰”这一概念并不陌生。其实性骚扰从法律层面来讲,是指违反了他人的意愿,以语言、表情、动作、文字、图像、视频、语音、链接或其他任何方式使他人产生与“性”有关联想的不适感的行为,无论行为实施者是否具有骚扰或其他任何不当目的或意图,这些都可以认定是性骚扰行为。

这涉及到性骚扰的法律认定问题。依据《民法典》第1010条第1款的规定,性骚扰的认定需要如下要件:

第一,客观上存在性骚扰的行为。性骚扰既包括典型的肢体接触,还包括言语、文字、图像等形式,如通过微信给同事发“荤段子”、色情图片等,或者当着同事的面故意裸露自己身体的私密部位等。

第二,性骚扰的行为是针对特定人实施的。那么什么叫不是特定的人呢?比如,在这种工作群、同学群等群组里,某人发了一些“荤段子”,或是色情图片,这种行为不能构成性骚扰,因为大家都收到了,没有一个明确的对象,但是这种行为属于不道德的行为,甚至还可能是违法行为,这要根据其发送的具体内容来判定。因此,特定的人必须是一个具体的,且可以确定一个对象。与性别无关。即使行为人是女性,受害者是男性,也可以成立性骚扰。

第三,违背他人意愿。如果对于他人性骚扰的行为明确表示接受的,那么不构成性骚扰。例如,同事在办公室里讲黄色笑话,有的人认为没什么,有的人则认为构成了性骚扰。

第四,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因过失而实施上述行为的不构成性骚扰。这个大家听上去可能觉得有点费解,为什么这种性骚扰行为,但是又不构成法律上这种性骚扰呢?例如,在公交车、地铁等场所因急刹车等原因,某人不小心与他人有身体接触的,甚至触及敏感部位的,看上去很像是性骚扰行为,但是他在法律上却不能认定为性骚扰,因为他并没有一个主观的故意性。

因此,性骚扰行为必须要满足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只有一个要件的情况下,在法律上是无法确定是否构成性骚扰的。

\06:25\

要区分开“一般性的骚扰行为”跟“性骚扰行为”

共同赋予:如您所说,判定性骚扰的标准之一为“是否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但这种标准是否因人而异?比如在更加生活化的场景里,一个女生在走路的时候认为自己“被观看”“被凝视”,认为路人发出了异样的目光,可能在其他人的标准中,这并没有什么不妥,但当事者却觉得十分不舒服,这是否也是一种性骚扰呢?

李奎:在现实生活中,这确实属于难以界定的一种情形。比如有一个“色狼”走在大街上喜欢看美女,对于路过的女生来讲,他的行为肯定会引起女生的反感,违背了女生的意愿。

从目前的法律层面来讲,该行为还没有达到性骚扰的程度。我们需要把这种轻微的行为跟法律上要追责的行为做出区别。当然,这种行为要追责的话,我们还要看其是否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比如他天天都在这个地铁口,或者是在商场门口,尤其是在高峰期,他总是长时间地盯着女性或者别人的隐私部位看,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了很多女性心理上的不安,女性看到他就会绕着走,那么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进行警告、罚款或者拘留等措施。

因此,我们要把一般性的骚扰行为跟性骚扰区分开。

共同赋予:但这一区分的方式在法律上有没有明确的规定?

李奎:一定要构成刚刚所说的四个要件来进行判定。在法律上,我们不能够仅仅依靠被骚扰者本人的感受去判定性骚扰行为的,因为这并不全面。

从法律层面来讲,性骚扰行为也不宜泛化,若性骚扰行为太过泛化,仅仅依靠这个人的感受去轻易地直接地认定性骚扰,会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过度紧张,大家以后就不太敢轻易地跟女生进行正常的人际交往。当然,也可能会被骚扰的对象是男生,不只是女孩。所以,对性骚扰受害者的保护,我们要采取一个适当的保护力度和措施。

\10:45\

面对性骚扰行为 首先要勇敢说“不”

共同赋予:如果我们遇到性骚扰的时候,应该怎样去做呢?有哪些对性骚扰的回应,可以在法律上被算作是一种明确拒绝的表示?

李奎:这个也没有特别标准的答案,只要能体现出拒绝和不适感的意思就可以了。比如用手推开对方,“你这样让我很不舒服,请别这样”“你别这样开玩笑”“请别搂着我,我比较介意”等。

作为受害方来讲,不论是女生还是男生,首先要勇敢地说“不”,一定要表达出来。否则有些施害方看到对方的反应平淡,可能会变本加厉,加大其性骚扰的力度或密度。如此一来,受害方将会受到长时间的性骚扰,所以我们还是要明确地发出警告。

当然,我们也可以采取一定的策略,比如我们可以先在小范围的,一对一的单独对对方(比如领导、同事或师长等),进行口头上警告。如果对方没有听取,也没有做出转变,我们还可以向上级领导或部门单位反映问题,包括书面的或口头的方式,要求单位对此事进行处理。或者我们也可以向同事们提出一些求助,如果面对特别严重的情况,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这都要采取一定的策略,因为大家在不同的职场,环境是不一样的,所以我们也没有一个特别标准的流程,但大体上,针对性骚扰行为,我们可以采取先单独的,再小范围的,再逐级的,甚至再到公安机关来报案这种方式,及时制止性骚扰行为。

\19:11\

受害人要敢于维权努力搜集并在必要时拿出证据

李奎:有两个案例,是我在看新闻的时候认为非常典型,所以一直保存下来,专门做一下研究分析,我先讲第一个案例:

王小姐与傅某系同事关系。傅某为追求王小姐,不断拨打王小姐电话,频繁向王小姐发送骚扰短信,内容低俗、语言污秽。王小姐不堪其扰,将此事告知单位。在单位要求下,傅某两次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骚扰王小姐。但此后傅某仍然通过电话、短信继续骚扰王小姐。

2020年5月26日,王小姐以傅某骚扰、恐吓为由报警。2020年6月8日,某市公安局某分局确认傅某于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违反法律规定,多次以发送骚扰短信、拨打骚扰电话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决定给予傅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因傅某频繁骚扰,王小姐被医院确诊患有抑郁发作,伴精神病性症状。王小姐认为,傅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傅某向其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和医疗费等其他财产损失共计2283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傅某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对王小姐频繁实施性骚扰,侵害了王小姐的人格权,并对王小姐造成了极大的精神负担和身体伤害,其行为背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令傅某赔偿王小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医疗费等61804.2元,并向王小姐书面赔礼道歉。

还有一个典型案例是《民法典》实施以来,重庆审结的首例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具体案情是这样的,重庆市民张女士因生病在江津区一家医院住院治疗。没想到遇上了一件让人气愤的事情,同在医院住院的男子蒋某,趁她病中无力,通过抚摸身体等行为,对她进行性骚扰。张女士随即向警方报案。随后,公安机关对蒋某作出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

事后,张女士认为自己受到侮辱,精神遭到严重打击,蒋某应当给予一定精神赔偿,遂诉至江津区法院,要求蒋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民法典》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蒋某对张女士进行身体接触、抚摸等行为属于具有性本质的行为,该行为违背了张女士的个人意愿,侵犯了张女士的人格权,致使其人格尊严受到侵犯,心理上承受压力,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折磨,破坏受害人感情上的安宁,张女士有权据此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在法官释法明理和批评教育后,蒋某认识到了自身错误。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蒋某赔偿张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所以,通过案例分析,大家在今后若遇到性骚扰行为,一定要敢于维权,要通过自己的努力搜集证据,在必要的时候拿出证据,如此可以通过法律及时处理性骚扰者。

\28:14\

网上控诉是“双刃剑” 没有留存证据 应模糊施害人信息

共同赋予:有些受害者可能过了多年之后才想起来追责,但是又苦于没有留下过多的证据,于是选择去网络上曝光性骚扰事件,尤其是从前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受害者,选择去网络上重新进行发声,引起大众的讨论。您认为这样的发声方式是否有效?在这样的网络发声方式的情景之下,有哪些事情需要我们引起注意的?

李奎:其实这确实是一种比较难的情况,只是单独的个例而言,当时如果没有证据,只能通过受害者的陈述获得单方信息,这从司法机关来讲,没有办法从法律的层面来给其真实性进行认定。

性骚扰行为有时会对女性造成一种心理阴影,哪怕是一两次的行为,但因为个体的心理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有的女性觉得摸一下或者搂一下,或者是当时见到的一些场景,可能就对她造成很大的伤害。很多年之后,她认为自己可以勇敢地站出来,要把这一事实说出来。

我们也注意到有一些事件中,在网上曝光性骚扰行为之后,受害者可能不只是她一个人,而是有多名女性都有过被这同一人性骚扰的经历,那么大家会联合在一起发声,甚至有可能会相互作证。虽然这一人的性骚扰行为的单一事件没有足够的证据,但是可能其他女生有留存证据,那么最后司法机关或者是公安机关可能根据这些证据来调查这个事件。比如,如果说被指控的那一方认可了对这五名在网上发声的女孩,同时实施过性骚扰行为,那么,这个证据也是成立的。

因此,通过网上曝光这种方式,也是有一定可能实现追责的,这就在于每个案件背后的特点是不一样的。如果没有证据的受害者通过发声的方式,得到了其他人如目击者看到过的画面、聊天记录等证据,并帮助女性去指证,这就是一个意外的“惊喜”。

但需要提醒大家的是,在网络上陈述当年遭遇的事实时又没有留存具体的证据,那么受害者一定要模糊处理施害者的个人隐私信息,要匿名化处理其特别详细的信息,避免引发新的诉讼。比如对方的姓名、电话、住址等信息被曝光,曝光者很有可能被控诉侵犯了对方的隐私权,这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会非常确定,因此一旦引发新的诉讼,又会非常地被动。

所以,我们建议大家在维权的时候,还是要讲究一定的策略。网络控诉的方式,其实是一把“双刃剑”,要理性地使用这把“双刃剑”。因为法律不只是保护某一个人的权利,而是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

\36:44\

《妇女权益保障法》“大修”进一步明确分类“性骚扰”概念

共同赋予:我国关于性骚扰的法律法规都经历了哪些变化过程?

李奎:我国首次将“性骚扰”明确于全国性的法律文件系2005年8月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后2020年出台的《民法典》将“性骚扰”纳入民事基本法的调整范围,然两者仅阐明了“违背他人意愿”的前置条件及通常的行为方式。

2022年10月,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继2005年、2018年两次修改后,迎来又一次“大修”。本次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性骚扰的相关规定成为增加最多的内容之一,对“性骚扰”概念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分类,这一进步充分体现出立法者对性骚扰问题的深度关注和对妇女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

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将性骚扰区分言语性骚扰、文字性骚扰、图像性骚扰、肢体性骚扰和其他性骚扰等若干种类型,并分别规定了学校和用人单位防止性骚扰的责任,详细列举了八条措施来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

同时值得一提的是,此次修法对女性在特定社会关系中免受暴力的保护,也不再以婚姻、家庭或者共同生活作为判断标准,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并规定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为全社会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确定的救济路径。

在今年3月8日国际劳动妇女节当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消除工作场所性骚扰制度(参考文本)》和《工作场所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制度(参考文本)》,旨在加强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规范指引,推动妇女权益保障法在工作场所落实落地落细。

由此可见,我国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对女性权益的保护体系越来越完善。

完整内容请在北京青年报、小宇宙、网易云音乐、苹果播客、喜马拉雅等app搜索播客“共同赋予”即可收听。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韩世容
编辑/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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