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谎称电影制片人拉投资 被判合同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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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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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影视文化蓬勃发展,部分影视作品创造了高票房收益,吸引越来越多的个人进入影视投资领域。高投入是否能得来期待的高收益?看似专业精湛的影视公司是否安全可靠?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谎称电影制片人吸引投资案,法院判决撤销合同,返还投资款45万元。

【案件回放】

李某有笔闲置资金,得知投资影视行业收益颇丰后,就想投资电影项目。经中间人介绍,他与某影视公司就某电影项目签订了投资协议书。某影视公司称,他们是某电影投资制作方,拥有境内外版权、版权的延期和续展,以及发布广告、宣传、发行等权利。

李某一次性投资45万元,占影片项目总额0.3%,影片上映后按投资比例享有收益权。

后电影在国内上映。上映时,影片片头和片尾总制片人、联合制片人、出品人、联合出品人等信息处均没有某影视公司的信息。

李某认为该公司并非电影投资制作方,也没有获得电影版权,其行为构成欺诈,起诉到法院,要求请求撤销合同,返还45万元投资款。

某影视公司辩称,公司从涉案电影的出品人处取得部分投资份额,也是影片投资人之一。虽然不是制片方,但涉案电影已公映,即将分红,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李某因投资亏损要求撤销合同,并未受到欺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某影视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是否存在欺诈。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在影片制片者、出品处无某影视公司相关信息的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电影版权。某影视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摄制合作协议,仅能证明某影视公司可依据10%的投资份额享有发行收益权,但无法证明其实际参与影片制作,是投资制作方。

是否为电影投资制作方、是否享有电影版权为投资中的重大事项,对该事项的判断足以影响投资人投资意向。某影视公司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实施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涉案合同应予撤销,某影视公司应退还李某投资款45万元。

某影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仅有部分投资收益权的影视公司将自己包装成投资制作方和版权人,使李某误认为直接与制片人签订投资合同,对交易对象的资质、能力等产生错误认识,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李某有权撤销合同。

影视文化蓬勃发展的同时,相关纠纷也处于高发态势。一些影片因制作发行不规范、投资资金管理不到位、市场变化应对不足等原因夭折或投资亏本,引发投融资双方投资合同解除、收益分配数额等合同履行争议,甚至有些犯罪分子谎称对热门影视享有收益权,出售虚假收益份额或将影视作品包装成理财产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引发刑事犯罪。

普通投资者要增强投资风险意识,通过国家电影局等官网查询备案立项、公映许可证、发行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核实影视项目真实性。对于一些通过微信、互联网众筹等渠道了解的影视投资项目,要注意甄别对方身份,防止与空壳影视公司合作。在投资合同签订时,明确违约及免责的情形,细化投资收益的结算时间、方式等具体内容。在影视作品制发阶段,及时跟进关注进程,若影视公司触及解除和违约条款,要及时通过调解或诉讼等方式维权。

影视从业者应如实全面披露影视项目信息,对涉及双方核心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向投资者予以充分告知、提示,若存在委托第三方融资的情形,要及时披露第三方融资公司的企业信息。在影视项目制发阶段,及时向投资者披露进展情况,确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延迟上映的,及时向投资者作出说明。

文/张晓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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