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人指使证人作伪证,罚款10万元
浙江法制报
2021-04-13 08:28
庭审中代理人通过微信指使证人作伪证,被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处罚款10万元。近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维持鹿城区法院的这一处罚决定。
3月9日,鹿城区法院开庭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浙江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合同纠纷案。
林某诉称,为推广与“文化公司”之间的合作业务、品牌,林某利用自己的人脉建立了客户微信群。运维一段时间后,“文化公司”擅自将其及助理移出该群,还在微信群发布不利于林某的信息,林某认为上述行为妨碍了其业务开展,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诉请解除合同、退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6万余元。
“文化公司”股东江某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其辩称,微信群与林某无法律上的关系,不存在违约行为。为证明微信群非林某创建,不属于商业推广性质,申请证人谢某、刘某出庭作证。
庭审中,证人谢某回答问题时,被告代理人江某多次插话,承办法官多次提醒其注意庭审纪律,江某便用手机给谢某发微信。承办法官问其是否在给证人发微信,江某否认,慌忙将微信聊天记录删除。谢某作证完毕后,承办法官查看江某的手机,发现作证时,江某发送微信要求谢某回答“都不知道”“有些回答:时间久了,不知道”等。
经查明,江某也向证人刘某发送了类似内容微信。在证人刘某到庭前,法庭取消了刘某出庭作证的资格。
鉴于江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证人谢某、刘某出庭作证期间,通过向二人发送微信的形式,指使证人作伪证,严重违反法庭规则,鹿城法院对江某罚款10万元。江某不服,申请复议。
温州中院认为,江某的行为属于指使证人作伪证,且情节较为严重,江某以不构成指使证人作伪证且没有产生不良后果为由要求免除处罚或降低处罚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复议申请,维持鹿城区法院决定。
目前江某已认错悔过,并缴纳了10万元罚款。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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