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赠与的财物 能不能算彩礼?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4-04-02 19:56

潘先生(化名)与汪女士(化名)于2019年相识,2020年确认恋爱关系并同居。恋爱期间,潘先生为汪女士购买了显示器、名牌鞋等物品,并进行房租、生活费等转账。二人分手后,潘先生要求汪女士返还上述钱物未果,诉至法院。据北京海淀法院4月2日消息,潘先生与汪女士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赠与符合“彩礼”等法定可返还情形,判决驳回潘先生全部诉讼请求。

潘先生诉称,在双方恋爱期间,为了展示结婚的诚意和对汪女士的重视,为其购买了品牌鞋、显示器等礼品,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汇款等方式,帮助其支付生活费和房屋租金。后汪女士以性格不合为由与潘先生分手,现已不再和潘先生联系。因潘先生和汪女士交往系以结婚为目的,对于为其购买的礼品及给付金钱,汪女士理应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汪女士返还转账以及物品折价共计88217.06元。

汪女士辩称,其与潘先生系在国外学习期间认识并恋爱同居。在双方结束恋爱关系后,潘先生以上门向其父母索要钱财方式逼迫汪女士回到他身边,在索要未果时提起本案诉讼。潘先生购买礼物以及转账等行为均为其自愿赠与行为,汪女士从未胁迫索要。二人同居期间所有日常开销均由汪女士承担,汪女士也曾为潘先生购买高端男士护肤品、鞋子等物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潘先生与汪女士恋爱期间,无偿向汪女士转账以及购买物品,双方之间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潘先生虽主张其以结婚为目的向汪女士赠与财物,该赠与合同为附条件合同,现该条件无法成就故要求返还赠与财物,但从法院调查的事实看,潘先生在该案中所主张返还的财物,系分多次小额转账或赠送礼物累加的数额,其中不乏有1314、521、52.1、5.21等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及发生在2月14日等特殊日期款项,故上述财物赠送应当认定为其为维系感情表达爱意而发生的馈赠或扶助,并非未婚男女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交付的彩礼范畴。结合上述情况,对潘先生关于案涉赠与合同附条件因条件不成就继而撤销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恋爱中的情侣为对方购买物品或者转账的情况较为普遍,一旦感情出现问题,因为在恋爱期间的购物或者转账行为发生纠纷的案例也并不少见。给付一方往往主张该行为系借贷性质或者附条件赠与性质,而收款一方则主张属于无条件赠与。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会综合考虑财物价值大小、给付时间、方式,双方的经济往来情况以及经济能力等因素作出判断。

对此类纠纷的审理结果通常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例如一方向另一方进行大额转账,虽未签订借条等书面材料,但从双方的沟通记录等证据中可以确认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形。二是认定属于附条件赠与。例如一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向另一方赠与较大数额的财物,中国传统风俗中的彩礼即系此类情况。在双方未能最终缔结婚姻的情况下,给付财物一方可以主张撤销赠与返还财物。三是认定属于一般性的无偿赠与。例如男女朋友恋爱期间多次小额转账、发红包,购买日常用品等,结合转账金额、时间、共同生活等事实可以认定为无偿赠与的情形。

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彩礼与一般给付财物的区别,即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该案正是符合上述一般给付财物的情形。男方为女方购买的物品价值未超出日常恋爱合理支出,且女方也提交了相应为男方购买物品的记录,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购买物品的行为性质应认定为一般性赠与。至于男方的转账、发红包行为,系分多次小额转账,其中既有具有特殊含义的数额款项,也有发生在特殊日期的款项,亦应当认定为一般性赠与性质。

法官提醒,处于恋爱关系中的男女由于感情较好,容易在金钱往来、购买物品等事情上处理得较为随意,当感情出现问题,又会因为之前的财务问题产生纠纷,甚至对簿公堂。出于对恋人的爱意而向对方赠送财物是正常表达爱意的方式,但是也要视情况量力而行,莫要在感情浓厚时赠送超出经济承受范围的财物,在双方感情破裂时又后悔要求追回。当然,如果是出于借贷原因向对方转账,则应备注好用途,并注意留存证据;若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附条件赠与的彩礼,则应留存相应大额转账记录。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朱葳
校对/房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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