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管堵塞房屋被淹 物管与楼上38户成被告
四川法治报 2021-02-18 08:05

陈女士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某小区有一套住房,但很少去住。一天,陈女士接到物业公司打来的电话,称其房屋漏水了。陈女士赶回家中一看,家中已成“一片汪洋”。一查,原是楼上住户丢弃装有厨余垃圾的塑料袋进下水管道,导致陈女士家厨房的下水管道堵塞,造成污水倒灌,淹了整个家。一怒之下,陈女士将物业公司及楼上的38户业主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一审宣判后,有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成都中院近日对该案作出裁决,决定维持一审判决:陈女士自担25%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25楼的业主柳某承担45%。

闹心自家房屋无辜被淹

陈女士是成都市龙泉驿区某小区8栋1单元3楼的住户。2018年12月8日,住在陈女士家楼下的业主谢女士在装修房屋时,发现厨房屋顶存在渗水现象,遂于当日致电物业服务中心。

物业人员现场查看情况后,电话通知陈女士,希望她开门看看情况。约5小时后,陈女士开门发现,房屋因厨房地漏冒水被淹,物业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清理,发现堵塞点位于4号户型共用排水立管的第一个弯头处(该弯头位于一楼物业办公室吊顶内,此弯头以上系垂直立管)。物业工作人员将该弯头锯掉更换后,堵塞被排除。

经陈女士、物业人员等现场共同确认,堵塞物为用塑料袋包裹的两块动物内脏、零散的两块动物内脏及其他厨房垃圾。物业人员将零散动物内脏一并装入塑料袋内进行测量,直径约为8厘米。污水通过陈女士家厨房的地漏涌出,淹没了其厨房、客厅、卧室的地面,导致房屋内的木地板、墙面及家具泡水变形受损。经专业机构评估,陈女士的损失达40859元。

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陈女士将物业公司及楼上的38户业主起诉至龙泉驿区法院,要求物业公司与业主们共同赔偿其房屋损失4万余元。

一审可能加害人按比担责

“我们买了房后至今都没住过人,根本没做过饭。”“我们装了地漏,那么大的异物怎么可能下得去?”“管道堵塞是物业管理不当造成的,不该由我们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大多数作为被告的业主提出,公用的下水管道堵塞,导致低层业主房屋被淹,怎么就能确定责任主体是他们?

物业公司则提出,业主家里下水管道应当由业主自己看管,物业公司仅负责公共区域的下水管道的疏通、维护工作。此次管道堵塞泛水导致损失系3楼以上住户使用不当造成,同时也系陈女士房屋装修竣工后长期未住人、未派人看管造成,因而未能及时发现厨房地漏泛水导致损失扩大。应当由陈女士和3楼以上业主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不应担责。

经法院查明,陈女士楼上大部分业主厨房洗菜池安装有强制过滤设施或回水湾弯头,部分业主并未装修入住,能高度合理地排除堵塞物由其户坠落的可能性,只有25楼的业主柳某未装修就入住。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造成管道堵塞的动物内脏和塑料袋,系从业主厨房下水道支管坠落至厨房下水道共用立管,并最终在立管第一个弯头处发生堵塞后造成原告财产受损。本案属从建筑物中坠落物品致损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进行处理。

针对原告陈女士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房屋装修和家具损失40859元,有相应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评估费20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陈女士自担25%责任即10714.75元,被告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即12857.7元,被告柳某承担45%责任即19286.55元。

二审放弃质证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后,柳某于2020年8月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表示其房屋从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一直出租给案外人李某某使用。即使认为不能排除堵塞物由其房屋坠落的可能性,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本案损害发生的时间内,建筑物使用人为李某某而非自己。

成都中院二审认为,“建筑物使用人”包括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就本案而言,柳某系2504号房屋业主,其主张本案损害发生的时间内建筑物使用人为承租人,但柳某并未参加一审庭审,其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承租人为当事人,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且一审判决亦明确将“建筑物使用人”确定为房屋业主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相应业主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进行追偿。对于柳某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并依法维持原判判决。

律师说法

民法典施行后更利于确定责任人

四川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华中表示,本案属于无法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过法院的核查,最终认定25楼业主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并结合原告及物业公司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定三方各承担部分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另需指出,自1月1日起民法典施行后,原《侵权责任法》已同时废止,民法典对该情形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在原《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的基础上,还明确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和责任,且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的义务,更有利于确定具体责任人。

编辑/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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