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经营状况的起伏跌落在所难免,一些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问题随之出现。2019年12月5日,北京石景山法院召开的“被冒名工商登记类”案件情况通报会,针对目前工商登记制度审查中出现的被冒名注册等相关问题作出通报。
冒名注册遭起诉 违规公司注销
2003年马某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身份证注册了甲公司,直到2011年刘某在进行低保审查时发现前述情况。刘某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马某及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经法庭调查,马某及甲公司最终承认刘某所述属实。后该案双方调解结案,法院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调解书确认内容为马某及甲公司同意即日起到相关部门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并承诺不再使用刘某的姓名;马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一千元。后,甲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9月20日工商登记部门核准该申请,甲公司注销。
法官点评:
被冒名行为本质属于姓名权侵权行为,被冒名人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冒名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侵权人到庭参加诉讼,则可在查明事实后由双方共同到行政部门完成相应的变更登记;如侵权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可待该侵权纠纷案件胜诉并生效后,再以此为依据向工商登记部门主张撤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称被借名注册为股东 法院判其连带赔偿
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于某享有对甲公司的17万元债权,于某申请执行未果,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甲公司登记股东张某、朱某、刘某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张某抗辩自己为股东刘某的朋友,刘某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借用了张某身份证据进行登记,实际股东应为刘某,张某除刘某外自己并不认识公司其他人员,其没有真实签署过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并对公司文件中留存的签名进行鉴定,证明所有签名均张某本人所签。法院经审理认为鉴定结论仅能证实上述材料并非张某所签,但其在明知的情形下受让股权后由别人代签且同意他人借名使用,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第三人,故依法判决张某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
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并非同一概念,冒名股东被冒名者对设立公司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没有和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而名义股东就是在注册机关登记为股东,但实际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或自然人。因此,是否享有股东利益并非区分是否被冒名的唯一标准。在明知的情形下,借用身份给他人登记注册使用,将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而根据法律规定,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的情形下,名义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
称被冒名登记成股东 因超诉讼时效被驳回
甲公司原有股东丁某、王某,2010年,甲公司向某市工商局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内容为“朱某向公司注资400万”“公司股东为丁某、王某、朱某”。2017年朱某认为自己系被冒名股东,并提供了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等材料的签字并非自己本人所签的鉴定报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认为工商局该变更登记行为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案中,工商局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许可决定书,将涉案公司的股东登记为丁某、王某、朱某三人,而原告朱某于2017年针对该设立登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
法官提示:
行政诉讼法中关于一般起诉期限和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中,所谓一般起诉期限为六个月,自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是,无论原告是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这是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当事人发现自己被冒名登记后如果希望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应当及时维权,在知道被冒名登记后六个月内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同时需要注意,该登记作出的时间如果已经超过五年,法院就该行政诉讼将不予受理。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强
编辑/白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