泳池相撞受伤适用“自甘风险”吗
扬子晚报 2023-08-18 14:32

《民法典》施行后,“自甘风险”原则成为运动受伤索赔相关诉讼中一项常见的侵权免责抗辩理由。近日,在一起健康权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在泳池内游泳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记者采访发现,其实不少人对“自甘风险”原则的认识还存在误区,律师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解答。

两泳者碰撞,受伤者起诉对方和健身房

唐某在健身房泳池游泳时,与同在一条泳道相向而游的刘某发生碰撞。根据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公布的案情,两人交会时,唐某位于泳道上方,刘某则位于泳道下方并佩戴脚蹼,唐某的左脚与刘某的脚蹼发生了撞击,结果唐某左脚左数第二根小脚趾骨折,为此他多次到医院治疗。

事发后,唐某曾到派出所报案,但双方对责任问题争执不下,于是唐某将刘某和健身房一同起诉至法院。

唐某认为,刘某携带脚蹼入水,延伸了长度,泳速也增加,客观造成了他人无法合理预判、及时避险的可能。健身房未及时制止刘某携脚蹼入水,亦属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唐某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承担其全部损失,健身房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被告的刘某和健身房则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刘某辩称,该案情况应适用《民法典》中的“自甘风险”原则,其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需担责。刘某还称,事发场地内张贴有明显提示标识,要求游泳者靠右游进,泳道池底也明显设有中线,但事发时唐某却位于中线左侧。故唐某系因自身违规引发受伤,无权要求其赔偿。

健身房则辩称,其作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所提供的设备设施完善、标识清晰。游泳场馆能否佩戴脚蹼暂未有明确规定,事发后场馆工作人员积极配合处理,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不适用“自甘风险”,两被告要担责

那么,对于各方的不同观点,法院是如何判定的呢?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游泳中相碰导致唐某受伤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根据现场视频及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事发时馆内张贴有靠右行进的规则指引。在此前提下,唐某越过中线占用对向泳道逆向行进,违反了馆内的行进规则。因此,其对自身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

同时,虽然国家相关部门未规定游泳馆内能否佩戴脚蹼,但佩戴脚蹼延伸长度的确客观上加大了与他人触碰的可能,器材硬度也更容易使触碰者受伤,故刘某携带脚蹼入水更应尽审慎注意义务。而在本案中,刘某未能充分观察泳道情况,未注意出发时机,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对唐某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健身房是否应承担责任,因其未能及时阻止泳客逆向行进,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法院还认为,该案中,游泳并非高风险、高对抗性的体育竞技运动,而属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活动,受伤、骨折亦非游泳时的常见现象,故不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据此,浦东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刘某承担30%的损失赔偿责任,共计6400余元,健身房则需对刘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自甘风险”主要针对高风险、高对抗性活动

该案中有一点值得注意,被告刘某以游泳应适用“自甘风险”原则进行抗辩,为什么法院没有支持这一抗辩理由呢?

你是否真的了解“自甘风险”?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随机进行了采访,多数受访者能够大致说出“自甘风险”原则的大致概念,但对于到底何种情况可以适用这一原则,受访者的回答各不相同。有人觉得体育运动项目都应该包括在内,也有人认为,要看运动的性质、强度等。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法官指出,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应着重把握:适用于客观存在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的文体活动;行为人对发生危险的不确定性有所预见;行为人仍自愿置身其中。

实践中,该原则适用多集中在体育竞技活动、具有危险性的娱乐休闲活动及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而在该案中,游泳活动及原告受伤情况与该原则并不适配,故其相关抗辩未获法院支持。

“《民法典》施行后,‘自甘风险’原则逐渐成为一项常见的侵权免责抗辩理由,但其实很多人对这项原则的认识确实还存在着误区。”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的徐旭东律师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生活中很多民事活动并不属于“自甘风险”的情形,常见的如生活游戏、校园或社会健身活动,因其风险可控,只要遵守规则意外伤害发生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司法实践中不会以“自甘风险”原则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

徐旭东表示,法律上能够对风险免责的情形并不多,主要是针对高风险、高对抗性的活动,如篮球、足球、冰雪运动等体育竞赛等,这种活动本身的风险远大于生活中常见活动的风险。法律对于这种风险责任持宽容态度,而参加这种高风险活动的人往往也是追究个人的心理特殊满足感受,所以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

文/万承源

编辑/倪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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