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青快评 | 公开性侵害儿童罪犯信息的着力点在哪儿?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2-09-15 16:02

最高人民法院9月14日召开全国法院第七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会议要求,要完善涉诉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方式,全面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探索建立儿童救助协作制度,完善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性侵儿童案件特殊证据标准。

完善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被部分舆论理解为要向社会公众公开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信息,便于公众查询,以警示犯罪。不过,完善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还有更高的要求,既要通过实施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落实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从业制度,让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远离未成年人,警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又要维护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合法的就业权,以促进他们改过自新。

完善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不是简单地向社会公众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信息,而是强调建立性侵害未成年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并要求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在招聘用人时,必须使用这一系统查询。在此基础上,要处理好公开信息与维护涉案人员就业权利的平衡。

建立性侵害儿童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与信息公开制度,是打击针对未成年的性侵害犯罪的两项重要制度。这两项制度,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全面落实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需要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而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除了实施从业禁止制度外,还在社会舆论层面形成对犯罪人员的震慑。但面向社会层面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也可能会出现一些负面影响,不利于这些犯罪人员“改过自新”、“求职谋生”。

从2016年、2017年起,我国已有多地探索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具体做法是,向社会公众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便于公众随时查询。如2016年,浙江省慈溪市检察院牵头法院、公安、司法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实施严重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犯罪人员,在刑满释放后或者假释、缓刑期间,通过发文各单位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公开,方便公众随时查询,警示犯罪,预防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2017年,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发布《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及信息公开制度》,规定在刑事判决生效一个月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个人信息将通过司法机关的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向社会进行公开,并被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工作。

这种向社会公众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的做法,也存在一定争议,有人赞成就应向社会公开,让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寸步难行”,以此震慑犯罪;也有人担心公开会侵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合法权利,影响他们重新融入社会,然后自暴自弃,再次犯罪。

我国于去年6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建立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规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但是,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的信息公开,《未成年人保护法》只是规定,“国家建立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向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也就是说,这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并不是向社会公众公开。这是出于保护这些人员在从业禁止范围外就业的权利。

这一规定也存在一个问题:如果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不去查询系统查询,或者获得查询结果后,出于某种利益关系,依旧聘任有性侵害前科的人员,就会导致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形同虚设。因此有舆论呼吁,应该面向社会公开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

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制度,着力点应该聚焦在建立全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信息库以及完善查询使用制度,要确保严格落实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从业禁止制度。与此同时,也要重视保障这类人员合法的就业权利,明确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及对信息的合法使用。

文/熊丙奇

图源/视觉中国

编辑/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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