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楼财经 | 客户经理私售理财产品客户损失200余万 法院判银行赔20%
北京青年报客户端 2022-04-15 08:00

银行工作人员向客户销售非本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如果客户遭受损失,银行会担责吗?近日,裁判文书网披露了一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客户经理赵某向客户私自售卖非本行理财产品,最终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锒铛入狱,并导致客户程女士损失200余万元,程女士将华夏银行告上法庭索赔。最终法院认定华夏银行在内部管理上存在疏漏,判定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客户经理向六旬客户推荐私募产品  200余万血本无归

判决书显示,2014年,在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客户经理赵某的推荐和介绍下,63岁的程女士签署了《北京元享同盈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投入215万元,合同约定预期年化收益为11%,投资期限12个月。然而第二年合同期满时,程女士不仅没收到11%的利息,连本金都没了踪影。

客户经理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获刑两年八个月

程女士入伙的“元享同盈”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根据法院判决,北京元享同盈投资中心未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产品备案,相关基金产品也都不是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及长安支行代销和托管的正规理财产品。元享同盈实控人嵇某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程女士的客户经理赵某也是“帮凶”。

2017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嵇某、赵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嵇某先后成立了北京中恒星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兴业恒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元泰(北京)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并以上述公司为合伙人先后成立了元享同盈、元亨同兴、元亨同益、元亨同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有限合伙企业。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嵇某伙同他人,以吸收有限合伙人投资为名,以承诺高额回报为手段,通过打电话、发邮件以及当面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共计向181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4.8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9亿余元。其中,程女士的客户经理赵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600余万元,造成投资人损失人民币1000余万元。

2020年7月7日,法院判决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判决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时责令嵇某和赵某退赔投资人的经济损失。程女士也在该刑事判决书投资人名单范围内。

多名员工“飞单”  华夏银行被监管罚款50万

据了解,当年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被客户经理“坑”了的客户远不止程女士一个,坑了客户的客户经理也不止赵某一人。

赵某供述称,当初是华夏银行其他支行的客户经理张某向她介绍了“元享同盈”。在得知自己推销的产品无法兑付后,她曾去找嵇某,结果发现有6个华夏银行的员工都在帮嵇某卖产品,他们卖的产品也都出了问题。

根据2017年6月20日北京银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发生了多名员工违规向客户推介、销售非本行代销的私募基金及其他第三方理财投资产品(简称“私售”案件),涉及金额较大、支行(经营单位)较多,与私售相关的负面舆情报道及群体性信访投诉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影响恶劣。

北京银监局发现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在员工日常行为管理内部控制方面存在较为严重的漏洞,一是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二是员工异常行为及可疑交易监控管理不力。三是风险排查流于形式。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华夏银行北京分行改正,并给予五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内部管理有漏洞 法院判决华夏银行担责20%

虽然稽某和赵某都受到了法律的惩处,但他们已无全额退赔的能力。经与法院执行部门核对,预计退赔程女士的金额只有37908.96元。后来,程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长安支行连本带息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

华夏银行方面不同意程女士的诉讼请求,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指出,赵某担任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客户经理期间,销售该行理财产品的方式与其私自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元享同盈”的方式基本相同,由此造成两种类型产品区别度降低,客观上为其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元享同盈”提供了条件。而且,根据华夏银行方面提供的内部管理文件,该行是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赵某的私售行为,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赵某私售“元享同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与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程女士的投资损失,如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可以避免赵某私售“元享同盈”行为的发生,因此银行的过错行为与程女士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程女士在本案中的损失情况和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同时考虑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和赵某、嵇某的过错程度,在扣除刑事案件退赔金额后,一审法院判定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在20%的过错程度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华夏银行北京分行、华夏银行北京长安支行向程女士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款42万余元;此后,华夏银行可根据相关法律关系另行追偿。

程女士和华夏银行方面均不满意一审判决的结果,双双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依然认为,赵某的身份以及双方之前的交易服务关系一定程度上为赵某成功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提供了条件。华夏银行长安支行应当能够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客观上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及时发现赵某的私售行为。从北京银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和赵某私自销售理财产品的结果来看,该行在内部管理上存在疏漏,违反审慎经营规则。

二审法院同时指出,华夏银行并非投资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不负有向程女士支付投资收益及逾期利息的合同义务,程女士要求华夏银行赔偿投资收益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程婕
编辑/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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