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油车“霸位”公共充电桩被罚款50元,车主起诉,判决来了
法治浙江 2021-12-19 17:00

燃油车停放公共充电桩20分钟,收到了《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王女士对处罚结果表示不服,将执法部门告到了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法院一审判决后,王女士不服提起上诉,日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王女士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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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2021年1月某日,王女士将自己的燃油车停在了安装有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公共车位。20分钟后,王女士取车时发现前挡风玻璃多了一张《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

原来,执法人员认为王女士的行为涉嫌违反《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制作《涉嫌违法停车行为告知书》一份,放置于该车辆的前挡风玻璃雨刮器处。王女士到处理窗口接受处理后,执法部门决定对其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行为罚款50元。

机动车充电停放处为什么不能临时停车?王女士虽然缴纳了罚款,心里却依然不服气,故而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禁止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不文明行为。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前述规定,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女士提起上诉。日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王女士将燃油车停放在安装有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机动车充电停放处,其行为构成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以上事实有被告执法人员现场采集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被告作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权对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故被告对王女士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元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

另外,王女士的停车行为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临时停车,该条款规定的临时停车是指人不离车的情况下临时停靠上下客或搬运物品。客观上王女士的行为已经妨碍他人使用机动车公共充电桩,并且在停车后离开了现场,因而无法及时纠正。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编辑/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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