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在学校就读的学生无法与用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高中生在已基本完成学业,年满16周岁的情况下外出打工,与用工单位之间能否确立劳动关系?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张某在高中就读期间中断学业到某饭店打工,后因工作中手受伤未继续上班,其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饭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获得劳动仲裁委及法院支持。
张某为山东省某县的学生,高中就读期间中断学业前往北京打工,在某饭店后厨帮工。半年后某日,张某在工作中手被切伤,张某未继续上班。
张某主张其在工作期间与饭店存在劳动关系,饭店对此予以否认,称张某系在校学生,不属于就业的劳动者,也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张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饭店向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后饭店不服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与该饭店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饭店也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但张某在该饭店工作期间接受该饭店经营者余某的管理,并由余某按月向张某支付工资。张某在该饭店工作期间,继续缴纳高中学费,并保留了高中学籍。在其受伤之后,张某返回学校领取了高中毕业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半年的时间范围内持续性地向某饭店提供劳动,某饭店按月向张某支付工资,且支付工资的数额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上述期间,张某接受某饭店管理。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某的主体资格问题,张某在某饭店工作期间虽保留有高中学籍,但其并非利用寒暑假等假期时间在某饭店工作,不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且张某入职时已年满16周岁,应当认定其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某饭店虽主张张某的实际年龄与户籍不符,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某饭店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确认某饭店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饭店向张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与学生实习如何区分?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建立的一种有一定从属性的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有权受到劳动保护。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均是适格主体。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特征,包括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其工作过程中的自由权受到一定的限制。
在校生主要接受就读学校的管理,其参与一定的劳动主要基于实践学习或勤工助学的需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学生实习”一般指学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教学计划的安排,组织在校生到实习单位进行教学实习和顶岗实习,是学校专业教学的重要内容,具有教学关系与劳动力使用关系并存的特征。因此,一般而言,在校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
如果在校生虽然未毕业,但即将步入社会,出于就业的目的在用人单位处工作,双方就应聘、录用等事宜达成一致,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具备下列要素:第一,在校生以就业为目的。在校学生虽然还具有学生身份,但其具有明确的求职愿望,持续性地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非在寒暑假期间进行短期实习,应当认定为其以就业为目的。第二,在校生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校生在日常工作中按照用人单位的指令和标准,完成相应的工作安排,其劳动过程受到用人单位的监督,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合同、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实施奖惩,应当认定为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第三,用人单位向在校生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于劳动报酬的给付方式和具体数额具有明确约定,用人单位依约向在校生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是否为在校生缴纳社会保险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倪家宁
校对/王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