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踪 |《谭谈交通》再陷争议,肖像权人提出1元索赔为哪般?
​第一财经 2022-07-22 14:17

《谭谈交通》维权事件再起波澜。不过,这次作为节目制作方的成都电视台成为被告,有在节目中出镜的市民以被侵犯肖像权为由提起诉讼。

21日,第一财经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周杰处独家了解到,近日,有数名上过《谭谈交通》节目的被采访市民通过社交媒体等渠道联系到他,咨询关于肖像权侵权的相关事宜。其中,一名节目中出镜的被采访者正式委托他对成都电视台提起诉讼。

“法院在19日接受我们递交的诉讼材料,按照规定,法院将于七天内做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周杰称。

根据周杰提供的《民事起诉状》,2009年冬,原告因交通违法被警官谭乔进行现场查处。谭乔在执法过程中,被告成都广播电视台进行了全程拍摄。此后,未经原告本人同意,被告将该视频放到《谭谈交通》节目上向公众进行传播。

原告认为,由于彼时认为《谭谈交通》是一档由公安机关主导的公益普法节目,未就节目使用其肖像提出异议。但在2022年,成都电视台以第三人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委托成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外就《谭谈交通》节目进行维权,并向第三方提出索赔。基于此,可认为原告制作、传播《谭谈交通》是基于盈利目的。在了解被告真实目的的情况下,原告不同意被告制作、传播含其肖像画面的图片。

“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周杰告诉记者,根据原告诉讼请求,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外,目前还暂主张被告赔偿损失一元。

《谭谈交通》营利性之争

根据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以营利为目的”不再作为侵犯他人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谭谈交通》节目中,所有视频的拍摄时间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周杰所提供的《民事起诉状》中主张称,被告成都电视台是否构成侵权,应依据《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即将“营利性”作为肖像权侵权的重要构成要件。

《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多名受访法律界人士对此表示认同。他们一致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是《谭谈交通》节目构成肖像权侵权的关键。但基于对《谭谈交通》是否具有营利性的认知不同,受访人士对成都电视台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观点分歧。

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著作权法委员会秘书长李伟民认为,此前,成都电视台以第三人侵犯其《谭谈交通》著作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并主张损失。根据这一事实,或可推断《谭谈交通》具有营利性。

“在此前《谭谈交通》相关著作权案件中,成都电视台主张第三人侵犯了本可以由自己取得的市场利益,侵蚀了该节目的市场份额,损失了节目点击率和视频许可利益等。这都说明了《谭谈交通》并非一项单纯的公益性节目。”他对第一财经解释称。

而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张焱在接受第一财经采访时表示,著作权人是否对外进行著作权侵权索赔以及索赔是否成功,与该作品是否具有“营利性”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陈福也持相近观点。他进一步称,目前我国法律尚未有明文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具体含义,也没有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成功维权是否属于“以营利性为目的”。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一般会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以营利性为目的”使用肖像权人的肖像。

“比如在系列性的视听作品中,一般不会机械性地从某一集播出的收益情况去界定(节目的营利性),而会从作品的性质、作品的发表、发行、流转等使用情况、商业赞助情况、商业广告情况、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陈福告诉记者。

暨南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副教授吴雨辉则认为,《谭谈交通》为公益性而非营利性节目,故此,不构成肖像权侵权的必要条件。

吴雨辉对记者称,只要构成《著作权法》所认定的作品,就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也自然享有诉权。因此,假如成都电视台是权利人的话,针对侵权人进行索赔是其法定权利,不存在由此认定该节目营利性质的推论。相反,作为一个公权力机关参与制作的节目,《谭谈交通》无论从制作主体还是节目主题来看,都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性质,并不应被认定为营利性节目。

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豁免情境?

在周杰看来,“《谭谈交通》为营利性节目”基本可以与“该节目对被采访的出镜者进行了营利性使用”划等号。

张焱提出了不同意见。他认为,即使《谭谈交通》“以营利为目的”的观点成立,也不能直接推论认为“该节目对被采访者进行了肖像权的营利性使用”,进而得出“构成肖像权侵权”的结论。

“作为肖像作品权利人,成都电视台在使用和公开被采访者肖像时是否‘经本人同意’,这是判定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的另一关键要素。” 张焱称。

聚焦到本案上,张焱表示,被采访者是否同意《谭谈交通》节目使用其肖像,或存在争议。“在该档节目中,作为主持的谭警官身着警服对被告进行询问或采访,旁边还有摄像团队,可能会被法院认为,被采访者已默认同意接受交通类节目的采访,因此不构成侵犯被采访人的肖像权。”

与此同时,张焱提示称,还需要考虑《谭谈交通》节目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豁免情境。换言之,特定情境下,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使用或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合理使用肖像权的情境包括: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等。

陈福认为,借鉴《著作权法》中关于合理使用作品的规定,《民法典》也创设性地规定了“合理使用肖像”的情形。虽然《民法典》可能不作为《谭谈交通》相关肖像权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也会考虑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肖像”的情形。

周杰提到,针对《民法典》中所创设的“合理使用肖像”的情形,在此次受委托的案件中,他确有考虑到。但《谭谈交通》节目或并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中“不可避免地使用肖像权人肖像”这一规定。

“原告作为出镜的被采访者,如果肖像被加码处理了,也并不影响内容传播,更多地是影响到节目效果。我认为,‘无可避免’原则对于普通群众而言,不可扩大化使用。”周杰称。

李伟民也认为,在节目中作为被采访的违章者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肖像,是成都电视台作为制作方在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加入到节目的制作之中,并构成了节目的主要内容,成都电视台侵犯了这些人员的肖像权。

1元索赔背后,有哪些无奈?

“起诉成本远高于诉讼索赔”,这种情境在肖像权侵权案件时并不罕见。多名受访法律界人士认为,与《谭谈交通》相关的肖像权案件也难有例外。

陈福介绍称,根据既往的司法实践,在侵害肖像权的案件中,判赔数额的参考因素包括:过错程度、具体情节、损害后果、肖像权人的知名度等。“一般判赔额都不高,有些案件肖像权人只要求赔偿1元。”

李伟民分析认为,《谭谈交通》中被采访人的不同情况,所对应的视频节目的点击率也不同,有些视频在网络平台中传播较为广泛,而有些则反响平平,这就决定了不同被采访者,在同样取得胜诉的情况下,获得的赔偿额度可能不同。

“还应注意到,由于维权的被采访者可能只出镜一集或几集,且很难判定被告从中获利多少,因此,即使被采访者胜诉,法院也非常有可能会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且这个判赔数额也可能很低。” 张焱补充称。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而在周杰担任原告律师的案件中,由于含有原告肖像画面的视频,不如“二仙桥大爷”“气球哥”等人的视频知名,综合考虑目前暂主张赔偿人民币1元。

“取证是一个难点。如果后续法院通过调查,获知被告成都电视台因原告视频所得利润,且利润超过1元,我们主张保留以‘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作为原告索赔金额的依据。”周杰称。

在“谁主张谁举证”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下,当事人双方或存在诉讼地位与举证能力的差异,即便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但自然人原告也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多名法律界人士告诉第一财经,这一点在肖像权侵权的案件中也时有体现。

陈福称,在《谭谈交通》相关肖像权案件中,维权的肖像权人作为原告方,对“被告侵害其肖像权”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以营利性为目的”使用了其肖像;而被告方在应诉、答辩过程中,会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否认或反驳,如果被告主张该节目为公益性质的节目,则需举证加以证明该主张。

那么,在“举证难度高而索赔数额小”的背景下,肖像权人缘何要坚持提出起诉?如果不是为了赔偿金,他们的主要诉求又是什么?

多名受访人士称,一般情况下,肖像权人的主要诉求包括: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删除带有其肖像的作品、公开道歉等。

“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这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周杰补充称。从这一点出发,他呼吁肖像权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斯旻)

编辑/田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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