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东城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例,男子张某在负责某公司的投标项目时,私自将该公司的投标折扣率透露给参与同一项目竞标的妻子名下公司,使其成功中标。最终,张某及其妻子名下公司因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共同赔偿张某所在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2017年10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张某在蓝天公司(化名)担任标书专员,并与公司签订《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明确约定保密范围包含招投标方案,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使他人获得、使用或者计划使用这些信息。
2023年,张某负责蓝天公司一项通讯设备维保项目的投标工作。该项目投标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应答人报价,采购人据此计算基准价;第二阶段,应答人根据基准价填报折扣率,按折扣率由小到大排序,最终确定中选候选人,并从中选出中选人。
参与此次项目投标的共六家公司,其中一家为海洋公司(化名),张某妻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对此,蓝天公司并不知情。在该项目投标第二阶段的折扣率填报中,蓝天公司的折扣率为7.9%,而海洋公司的折扣率为7.5%,其他公司的折扣率均高于这两家公司。最终,海洋公司以最低折扣率7.5%中标,蓝天公司则落选。
后来,蓝天公司发现,海洋公司此前曾投标与其类型相同的项目20余次,中标10余次,且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张某的妻子。蓝天公司认为,张某作为标书专员,具备知晓折扣率的条件,且与海洋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合理怀疑张某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海洋公司与张某未经许可,擅自获取、披露并使用该投标折扣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蓝天公司起诉至法院,向张某及海洋公司索赔经济损失。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投标文件在开标之前采取密封措施,折扣率报价在开标前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单位知晓,具有秘密性。竞标者的折扣率直接影响排名与中标概率,一旦中标即可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现实商业价值。因此,涉案项目折扣率报价属于商业秘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此种情形下由涉嫌侵权人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该案符合这一情形。
综上,法院认定张某、海洋公司侵犯蓝天公司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二者共同向蓝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通讯员 朱伟 杨晨晖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汪浩舟
校对/房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