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知|无视症状为客户投保 保险代理人被解除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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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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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公众风险意识增强,不少人为自己或家人购买了丰富多样的保险产品。在购买保险过程中,保险代理人发挥着推介保险产品、提供保险服务等重要作用,是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与此同时,因保险代理人未如实推介、不诚信展业给保险消费者及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案件时有发生。

近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案件。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向客户推介该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并在客户成功投保后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佣金。王某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代理合同书》约定,代理人发生一些行为时,视为违反本合同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并不再支付剩余佣金。这些行为中包括“明知客户告知不实却不如实声明,或明知客户不如实填写却不告知保险公司,致使保险公司或客户利益受损。”

刘某系王某客户,王某时常为刘某推介保险产品。2021年12月,刘某与王某在微信沟通如下:

刘:我这脖子一直有问题,就是甲状腺肿大……

王:那你甲状腺为什么肿大,你后来又查了没有。

刘:我没查。

王:你测甲减什么的了吗,都正常吗?赶紧到医院去排查一下,没问题的话马上做保险。

2022年4月,王某作为保险代理人为刘某投保重疾险。2022年12月,刘某确诊为甲状腺乳头状癌,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刘某在健康询问中“是否患有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甲状腺结节、甲状腺肿”中选择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刘某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该案中,刘某提交了与王某的聊天记录,主张此前已告知代理人其甲状腺肿大,应视为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却同意承保的情况。后保险公司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保险金28万元。

2023年3月,保险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通知,以王某未向保险公司告知刘某的健康情况导致保险公司利益受损为由,与其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王某认为该解除行为无效,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保险代理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保险代理合同书,如保险代理人存在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影响保险公司据以确定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险费率的情况时,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代理合同书。

刘某系王某客户,2021年12月刘某明确告知王某其本人脖子一直有问题、有甲状腺肿大的情况,王某反复告知刘某尽快检查并投保。2022年4月刘某投保保险时,“健康告知”部分明确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甲状腺肿大,刘某选择“否”,而王某并未要求刘某提供关于甲状腺的就诊记录确定刘某是否有甲状腺肿大等疾病,亦未将其知晓的刘某身体健康状况告知保险公司。王某系保险代理人,刘某将自身健康状况告知王某的行为,视同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刘某病发后,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与刘某调解解决保险纠纷并支付保险金。

王某未尽到代理义务,最终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导致保险公司在与刘某的诉讼中处于不利境地并最终造成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与王某解除保险代理合同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王某要求确认该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1.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区别?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17条、118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也就是说,保险代理人受雇于保险公司,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代表保险公司。

保险经纪人则受委托于投保人,根据投保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投保服务。通常而言,保险代理人仅推荐其所在保险公司的产品,保险经纪人则会推荐多个不同保险公司的产品。本案中,王某系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故其对客户而言,王某代表保险公司。

2.投保人将健康状况告知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能否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某作为保险代理人,刘某将自身健康状况告知王某的行为,视同告知保险公司。因此,应当视为保险公司在与刘某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知道刘某未如实告知,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与刘某调解解决保险纠纷并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3.保险代理人应尽到哪些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章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资质、要求等作出相关规定。《保险销售行为管理办法》《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等监管规定也对于保险代理人的展业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保险代理人在展业过程中应当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诚信义务等,维护保险人权利。

王某作为在保险公司工作多年的保险代理人,理应知道投保人告知的信息是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其对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陈述的身体健康状况应当格外关注。本案证据显示,刘某已告知王某自身存在甲状腺肿大,王某曾反复催促刘某去检查尽快投保。在投保时,王某却对刘某未如实告知的情况听之任之,持放任心态,未做进一步询问,未认真核实,也未告知保险公司。王某未尽到一名保险代理人应尽的审慎义务,最终导致保险公司向刘某理赔,故保险公司与王某解除保险代理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4.保险代理人未尽到相应义务可能承担哪些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保险代理人履行职责存在违约造成保险公司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具体而言,如保险代理人员已履行了相应的询问义务,并根据投保人的回答进行了填写,此时若投保人隐瞒事实则是其个人行为,与保险代理人无关。但若代理人未将其知晓的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或隐瞒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致使保险人因不能及时掌握被保险人的健康隐患而承保,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代理人应承担责任。

【法官提示】

保险代理人作为消费者触达保险产品的核心节点,是人身保险产品的主要销售渠道。法官在此提醒保险公司及广大保险代理从业人员:

保险代理人在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应当诚信审慎,避免使用夸大、隐瞒产品信息等手段误导消费者,同时应将知晓的保险标的重要信息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从源头上减少保险纠纷。

保险公司亦应规范保险代理人执业行为及公司业务管理流程,净化保险市场,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文/田静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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