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直接“搬运”他人创作的短视频侵权吗?北京互联网法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涉及短视频著作权的纠纷案,对未经授权非法“搬运”他人短视频并用于商业牟利的行为给予了严厉打击,维护了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案件的原告张某是一位拥有超百万粉丝的短视频博主,其创作的短视频主要围绕商家要求进行广告宣传,每条视频服务报价高达20000元。然而,张某发现被告梁某多次未经许可,通过消除署名水印的方式,在另一短视频APP非法“搬运”其原创短视频,并销售了大量与视频中推广的商品相似的商品,梁某账号粉丝数已超过35万。
张某认为,梁某的行为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作为涉案短视频APP运营者的某短视频公司,因与梁某存在直接的利益分享,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梁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涉案部分短视频因其在拍摄素材选择、拍摄角度和手法、画面编排等方面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被认定为视听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著作权归属方面,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的署名推定规则,认为短视频发布时标注的水印“@张某”可视为署名,推定张某为制作者。而梁某未经张某许可,将100多条短视频原样复制或简单修改后发布,侵犯了张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平台责任,法院指出,尽管梁某推广的商品与张某视频中的商品有关联,但这种联系是由梁某建立的,并非平台所为。因此,不会相应地提高某短视频公司的审核或注意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短视频的知名度和被诉侵权短视频的热度,未能达到使短视频公司明显感知的程度,因此,法院认为短视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22500元。梁某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朱阁提醒,准确认定短视频的性质,厘清、细化权属认定标准,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对于平台存在混业经营的情况下,不能一味地加重平台的注意义务,需要根据平台的经营情况及侵权行为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准确界定平台责任、规范平台行为,从而促进整个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编辑/谭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