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化姓)向朋友李先生(化姓)借款后,剩余24.8万元借款未还,李先生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张先生并未按法院出的调解书约定还款,并与妻子王女士(化姓)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张先生负担。李先生得知后,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其就调解书中张先生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北京海淀法院4月1日消息,判决支持李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先生诉称,2023年1月,法院就李先生诉张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确认张先生分四期向李先生偿还借款本金24.8万元及利息。其后,张先生未按期还款。2023年4月,张先生与王女士协议离婚。但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是用于家庭生活及工厂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李先生诉至法院。
王女士辩称,案涉借款与她无关,不同意还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张先生与王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虽由张先生以个人名义向李先生借取,但首先,王女士在诉讼中自认借款由其亲自收取,故王女士对借款系明知;其次,王女士自认借款用于给张先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某加工厂工人发工资,而王女士在该厂负责跑腿、给员工做饭等,且不领取工资,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用于张先生、王女士的共同生产经营,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女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据此对李先生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女士的答辩意见,与该案认定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债权人能否要求债务人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需要分情况认定。第一,如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则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如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首先要从举债目的上看,是指以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为举债目的所负的债务。例如衣食住行、子女教育、购买日用品等。其次,要从举债金额上看,结合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水平等,综合判断借款数额是否属于必要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例如,举债目的是投资、举债金额过大等,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例如,该案中,从债务金额上看,张先生借款金额较大,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其该笔借款是用于工厂经营,王女士对此知情且实际参与工厂经营。另外,张先生与王女士虽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务由张先生负担,但该约定只限于其二人之间,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该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女士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