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被公司冒名登记为股东,邓星将“前东家”华美公司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公司停止侵害邓星的姓名权,配合邓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撤销其作为股东的工商登记,并赔偿因此给邓星造成的损失。
邓星诉称,2008年入职华美公司从事前台工作,其入职时曾向单位提交过自己的简历和身份证材料。一个月左右,邓星从该单位离职。2014年8月,邓星收到法院传票,得知华美公司假冒其名义,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邓星随即向法院说明了情况。后经多方了解咨询,邓星向法院提起姓名权诉讼,要求华美公司停止侵害其姓名权的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其损失。
华美公司经法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依据邓星提交的华美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笔迹鉴定报告等证据,采信邓星的主张,即华美公司在变更其股东时假冒了邓星的姓名,登记其为股东,在该企业的《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中均签有邓星签字的字样,但是均非邓星本人签字。在华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进行上述变更时已经征得了邓星同意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权,邓星要求华美公司停止侵害其姓名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华美公司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手续,撤销其作为股东的相关登记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最终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近年来,冒名登记的现象频发,严重侵犯了被冒名者的姓名权,亦有可能进一步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具有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因素双重属性。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和第一千零一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且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在工商登记当中,自然人若想成为公司的股东应出自其真实意愿,由其自愿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因工商登记的对世性,登记信息具有了公示效力,相应产生的法律效果对此人自然发生。若想使用他人姓名进行工商登记,应经过他人同意,否则就侵害了他人的姓名权,被侵害人有权提起姓名权纠纷,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案中,经鉴定机构比对,工商登记上邓星签字确非系其本人签写,邓星已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下,法院认定华美公司未经邓星同意,冒用其姓名进行工商登记,侵犯其姓名权,最终判决支持了邓星的诉讼请求。
身份证具有代表公民身份的作用,因此每一位公民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身份证件。在他人借用、使用身份证件时,本人应当尽可能地共同参与事务的办理,防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身份或姓名被冒用。若发现自己的姓名被冒用登记为某公司股东,首先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配合调查,请求撤销相关登记信息;如有必要可提起诉讼,提前做好相应的证据保全工作(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文/邓可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编辑/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