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食品店在线上店铺中使用“舟山” “舟山带鱼”等标识对外宣传销售带鱼产品。后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将其起诉到法院。据上海静安法院消息,法院经过与双方充分沟通,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当庭履行调解协议。
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系舟山带鱼系列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2022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某食品店在某平台经营线上店铺,在未征得原告许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线上店铺中使用“舟山” “舟山带鱼”等标识对外宣传销售带鱼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拟定的商品名称系消费者搜索、识别商品的重要依据,这种使用行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成本共计15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某平台的线上店铺中售卖带鱼整鱼时,其商品名称为“新鲜特大带鱼整条刀鱼冷冻无冰海鲜批发舟山小眼野生东海油带鱼段”。在商品详情中,注明“产地:中国大陆/江苏省/连云港市”,并在商品详情页最后一段以小框提示:【1斤3条小眼带鱼,1斤2条非小眼带鱼】。在下单页面中,紧随商品名称,在其下方以浅色字体标注“约2条1斤”。同时,被告亦自认涉案店铺中并无产自舟山的带鱼。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在被告出示其销售额尚不足1万元后,法院依法与双方充分沟通,最终双方达成调解,被告当庭履行调解协议。
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是“舟山带鱼”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被告售卖带鱼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舟山小眼”字样,虽然没有完整使用涉案商标中文字部分,但一方面“舟山”二字系地理标志商标中标示地名的内容,另一方面舟山带鱼的特征中小眼是最关键特征;而且被告系在售卖同种商品即带鱼时使用“舟山小眼”字样;综上,考虑到原告商标作为一类证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使用“舟山小眼”字样作为标识,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近似使用。
被告在网络销售中将“舟山小眼”设置为同种商品标题关键词,系将被诉侵权标识用于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消费者可以通过搜索“舟山”“小眼带鱼”等关键词链接到被告商品。即便在注意到店内提示、实际做出购买决定时没有发生混淆,但由于被告这种不当吸引行为,依然构成混淆中的售前混淆,又称“最初兴趣混淆”。售前混淆系利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信誉为自己牟取利益,不仅使商标权人因此失去一部分潜在客源,而且如果被诉商品质量低劣,亦有可能因消费者的迁怒心理或消极印象损害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
法院同时提醒,如果被告网店中确实存在产自舟山海域的带鱼,即便被告未向原告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原告亦不能阻止被告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当然,被告对此需提出充分证据。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朱葳
校对/葛冬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