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信托产品频频爆雷,许多投资者受损严重,有的甚至血本无归……8月14日15时,在北京金融法院与北京青年报《法学苑》栏目合作推出的公益普法直播节目中,北京金融法院审一庭法官江锦莲,北京朝阳法院民三庭庭长王丽英与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副院长、副教授徐文鸣,一起详解如何选择投资产品才能够避“踩坑”。50万网友在线观看了节目。
信托纠纷近年来呈增长趋势 投资人维权意识和能力不断增强
北京金融法院审一庭法官江锦莲介绍,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建立的财产代管制度。信托即“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信托财产可以是有形资产,也可以是无形资产,投资的方向也很广阔。自1979年新中国第一家信托公司成立以来,我国信托行业已经走过了43个春秋。随着居民财富的增加,信托成为重要的投资品种。
北京朝阳法院民三庭庭长王丽英表示,按照受托人是否为营利性法人机构以及信托目的进行划分,信托主要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王丽英表示,近几年,基于营业信托引发的纠纷呈现一定的增长态势。由于当事人的选择以及请求权基础的不同,这类纠纷的立案案由比较多样,包括信托纠纷、营业信托纠纷、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等。且案件数量情况呈上升趋势。
王丽英分析,主要的背景是宏观经济环境以及疫情影响下,各类融资项目的推进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部分融资方资金链断裂、违约率增高,导致信托项目风险增大,投资人亏损情况相应增多,直接引发纠纷和诉讼。在此过程中,信托公司业务开展不规范、存在多种违约甚至违规情形,而投资人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也在不断增强,这些也都是诉讼案件增多的原因。
尝试信托理财之前 要明白对方必须遵循的“适当性义务”
直播中,北京金融法院审一庭法官江锦莲介绍了一起信托案,系北京金融法院成立一周年的十大典型案例之一。
据了解,投资者才某先后两次向信托公司汇款700多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信托产品的名称。后来因为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信托公司赔偿损失。信托公司则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有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信托公司的适当性义务。信托公司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这个案件涉及了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即适当性义务问题。王丽英介绍,适当性义务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告知说明义务,二是适当推介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强调的是信息披露,即金融机构在推销金融产品时,应该向金融消费者充分说明与金融产品相关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等重要事项,使得金融消费者对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有足够的认识,在“知情”的基础上做出投资决定。单从告知说明义务这一个层次看,各个金融产品的投资类别、投资方向、投资期限、投资风险均不完全一致,无论投资者有多少既往投资经验,均不能免除卖方机构对所推荐产品的告知说明义务;适当推介义务也是如此。
对于“适当性义务”,中国政法大学法与经济学研究院副院长、副教授徐文鸣也做出解释。他说,信托公司适当性义务就是为了保护投资者而设置的,它要求信托公司将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这里“适当”主要是指投资的专业性、风险偏好和损失承担能力与信托产品相匹配。信托公司充分评估投资者适当性,是履行“卖者尽责”的义务,也是后续纠纷处理阶段“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徐文鸣指出,该义务主要包括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合理推介适当销售三部分。
第一是要了解客户,即要求信托公司对潜在的客户进行风险测评和分类,有效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需求;第二是要了解产品,即信托公司对拟发行信托产品的类型、交易架构、发行人及其底层资产情况进行详细的了解调查,向客户充分披露、告知说明信托产品具体情况,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投资活动的风险与收益情况;第三则是要合理推介与适当销售,即信托公司向客户销售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信托产品,这要求信托公司不得虚假和夸大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信托产品,不得通过拆分产品的方式,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低于产品风险等级的投资者销售此类产品。
遇到信托纠纷打官司前 要先了解哪些方面
如果投资者通过银行等代销机构购买了信托产品,那一旦发生纠纷,很多人不知道应该怎么办,对此,徐文鸣表示,信托产品的代销涉及信托公司(发行方)、代销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投资者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信托公司与代销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信托方与投资者作为金融产品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形成金融产品买卖关系。在信托产品代销案件中,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其可以向信托公司求偿,也可以向代销机构求偿,还可以同时请求两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在投资者和信托公司的众多纠纷中,信托公司因为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不在少数。徐文鸣说,“投资者遇到这种情况,肯定会有种有理说不清,一肚子苦水无处可倒的感觉。”
徐文鸣表示,如果就适当性问题来法院打官司,首先需要知道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倒置的。
他表示,我国的法律考虑到信托投资者举证难、举证成本高的问题,因此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实力更强的信托公司。根据《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投资者起诉时仅需要提供购买产品并遭受损失的初步证据。信托公司需要举证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包括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并且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虚假和夸大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等行为。如果信托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那么投资者应当进一步提供反驳性证据。比如,销售人员在推销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那么投资者就应当保留好与销售人员之间的交流记录等证据。
另外,王丽英表示,从审理的案件情况看,经常会出现单独的风险提示部分未签字、非面签方式的告知问题、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等情况,另外在问卷填写不完整、投资者做出承诺或放弃调查的情况也不在少数。
“严格讲,调查问卷未予填写即表明卖方机构未对投资者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测评,可以认定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但退一步讲,即便能够确认放弃调查是投资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卖方机构也应该举证证明其至少向投资者告知了放弃调查的法律后果,且对投资者实际评定的等级与其真实情况相符,个人认为在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卖方机构可以免责。”王丽英表示。
对于“问卷填写不完整”的问题,徐文鸣也认为,这个问题说明很多卖方机构并未充分理解投资者适当性义务,以及该规定的立法目的。
他说,在商业实践中,确实存在卖方机构“以资金论资格”的现象,他认为只要投资者持有一定的资产规模,即可以匹配一定风险,特别是高风险产品。然而,资金实力仅是了解客户的一方面,《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还收集了投资者其他方面的信息,如金融消费者的过往投资经验、风险承受意愿与风险承受能力。这些信息能帮助卖方机构充分了解金融消费者的真实风险承受意愿和能力,并与信托产品的风险水平相匹配。如果出现“测试题目均未勾选,投资者得分处未打分”的情况,卖方机构明显是没有完全尽到适当性义务的,因此不能以“投资者签署了免责声明”进行抗辩。
专家揭秘信托内幕:收益超过6%的就要小心了
北京金融法院审一庭法官江锦莲介绍,相比其他资管产品,信托主要面向合格投资者,具有“三高”特征:投资门槛高、收益高、风险高。
徐文鸣表示,金融监管机构曾经大概总结了理财产品的收益和风险,当产品收益率超过6%就要打问号,超过8%就很危险,10%以上就要准备损失全部本金。有的信托公司在风险提示时,存在过度宣传收益,淡化产品风险的问题。“这就有点像短视频APP的某些玩家,靠着美颜和滤镜收获了很多礼物。投资者在销售人员的粉饰描述下,可能被误导认为投资的是低风险、高收益的产品。”
因此,徐文鸣说,《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7条专门规定了信托公司的披露义务,包括披露规范和详尽的产品信息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以及不得使用可能影响消费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虚假和误导性陈述。
另外,还有一种“保本保息、刚性兑付”的说法。徐文鸣表示,“这就像是天上掉下来的馅饼,看起来很诱人,但往往也伴随着巨大的风险。”他说,我国相关法律已经明确禁止了此类操作。《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资管新规》”)第2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在该份《指导意见》出台仅一年之后,《九民纪要》第92条也对该问题做出了相应回应,认为“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购、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
“刚性兑付条款无效不意味着信托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九民纪要》规定,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徐文鸣表示,如果信托公司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投资者因此遭受损失,还是可以请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浩雄
编辑/王朝
校对/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