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自己买的动漫玩具拍摄短视频却构成侵权?将大家都在听的热歌,通过短视频平台传到网上供用户使用也不行?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智能手机的普及,短视频成为公众喜闻乐见的新型传播形态。但短视频行业的迅速发展也引发了新的矛盾,侵权问题和纠纷频发。4月20日,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了该院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审理情况。数据显示,2021年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数量竟达前一年近2倍。
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逐年增加 切条、搬运类侵权居多
近几年,短视频行业用户和市场规模持续增长。据统计,截至2021年12月,我国网络视频(含短视频)用户规模达9.75亿,其中短视频用户规模9.34亿,占网民整体的90.5%。短视频行业迅速成为我国数字版权及网络文创产业新的增长点。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短视频产业在提供优质文创内容、满足公众精神需求的同时,也迅速与电子商务、广告营销、付费知识等产业融合,不断为我国数字经济发展提供助力。
据北京互联网法院介绍,自2018年9月9日至2022年2月28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共受理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107982件,占北京市法院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90%以上。其中短视频著作权纠纷案件2812件,占我院全部涉网著作权纠纷案件的约2.6%。且案件数量逐年增加,收案量增长潜力大。
据统计,2019年至2021年收案量分别为540件、729件、1284件。特别是2021年以来,长短视频之争日渐激烈,相较前一年相关案件数增涨近2倍。此外,据统计,仅12426版权监测中心监测的涉短视频侵权通知发送量已有上千万,说明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基数总量较大,相关纠纷具有进入诉讼的潜在可能性,从而导致涉短视频著作权案件数量进一步增长。
其中,被诉侵权形式复杂多样,切条、搬运类侵权居多。案件中,被诉侵权行为仍以复制型侵权为主,共2633件,包括切条长视频、搬运短视频、添加背景音乐等。同时,新类型创作和传播行为引发的诉讼也不断涌现,如剪辑长视频画面配以文字内容制作解说类短视频,模仿他人短视频拍摄主题、内容及方式制作相似短视频等。
同时,案件类型有出现化程度较高,争议焦点同质化明显的特点。
据介绍,一般而言,短视频用户的切条、搬运行为不是偶发行为而是系列行为,容易形成批量案件,各案在诉讼主体、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等方面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包括同一原告就不同作品起诉同一被告、同一原告就相同作品起诉不同被告、同一原告就不同作品起诉不同被告等案件。
而此类现象的原因,正是因为短视频产业迅速发展,与其他产业相互竞争并融合。直接侵权主体分散且隐蔽,权利人倾向于起诉短视频平台。其中最主要的,便是短视频制作者著作权保护意识不足,导致短视频侵权行为频发。
买来动漫玩具加上剧本拍视频 法院:享有物权绝非著作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的一起案例显示,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制作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自有微信公众号,供公众观看或下载。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判决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2万元及公证费2500元。
“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需要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北京互联网法院知识产权专业法官会议副主任张连勇介绍,该案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自有微信公众号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其自主品牌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具有明显作用。同时,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涉及“奥特曼”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33个奥特曼形象,已经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损害,不符合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构成侵权。
该案中,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其对该玩具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物权。对此法官解释道,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并不能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的著作权。行使物权应尊重其承载的著作权,否则可构成侵权。
短视频平台未经授权擅自上传热门歌曲供用户使用 被判赔3000元
当前,一些短视频平台为了吸引用户,故意忽视授权问题,将一些热门歌曲上传到平台曲库,供用户制作短视频时配乐使用,导致一首歌曲动辄被侵权几十万甚至更多。
原告A公司经授权取得某网络热门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B公司运营的短视频平台未经A公司授权,擅自将该歌曲上传至平台曲库,用户通过该平台录制短视频时可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最终,该短视频平台上有37.7万个作品使用了该歌曲,多名用户翻唱该歌曲并录制、上传了短视频。且因这些短视频可被播放、点赞、评论、分享、下载,具有拍同款、付费推广等功能,又约有19.5万个作品使用了上述用户上传的短视频。
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删除全部侵权短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确认B公司已删除所有侵权短视频,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热门网络歌曲上传至短视频平台曲库,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平台用户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录制短视频时任意使用、翻唱该歌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法官表示,该案中,短视频平台向法院提交了翻唱涉案歌曲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可以认定相关短视频是网络用户上传。对此,法院认为,考虑到短视频平台存在在曲库中提供涉案歌曲的直接侵权行为,再结合短视频的音乐使用模式,短视频平台应当能够合理地认识到网络用户会使用其上传的涉案歌曲录制并上传短视频,却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预防,主观上具有过错。因此,对于网络用户翻唱涉案歌曲并录制、上传短视频的行为,在短视频平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何减少短视频侵权行为发生?法院支招
涉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高发,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影响短视频行业的长远发展。如何强化责任,避免侵权?
北京互联网法院副院长姜颖认为,短视频是新兴行业,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具有新颖性和复杂性,审理规则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应当注意规则的树立,为妥善化解纠纷、规范短视频行业发展提供指引,也为相关法律规则的修订和完善提供依据。其次,应当加强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同治理。建立针对短视频领域的“行政—司法—行业”协同机制,共建良性的知识产权保护生态。
姜颖表示,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应当加强监管。对内容进行分类管理,强化对于侵权属性明显、平台控制力较强、平台直接获益等类短视频的监管义务。此外,加强对平台用户的监管,对于持续、反复侵权的用户,应当采取限权、封号等措施,有效避免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短视频平台应当成为连接作品权利人与使用人的纽带,有效整合音乐、图片、视频等资源,构建先授权、后使用、再付费的著作权授权分发体系,有效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与此同时,短视频创作门槛低,普通公众均可以成为短视频的创作者。提高短视频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对于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尤为重要。要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作用,推动构建著作权多元许可市场。提高短视频创作者的著作权保护意识,对于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发生尤为重要。姜颖建议,法院、行政主管部门、教育机构等有关单位均可以依托短视频平台,向短视频创作者进行普法教育,普及著作权保护知识。短视频平台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司法案例、行政监管要求等,针对多发常见的短视频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专项治理,指导用户规范短视频创作行为。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王浩雄
编辑/叶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