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明明在自己手中,余额却不翼而飞,这种情况银行该不该担责?2月4日,据安徽马鞍山市花山法院消息,近期,花山法院慈高法庭审结一起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
原告秦某于2020年在被告某商业银行处办理借记卡一张,自愿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业务,安全工具系采用短信、密码验证的方式,且用于接收被告短信密码的绑定。2021年10月下旬,原告在使用账户时发现存款大幅减少,遂前往被告处打印账户明细,发现2021年9月、10月期间有多笔存款被转至他人名下,款项合计92195元。原告认为案涉款项非本人操作,被告在相关交易中未尽到严密的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借记卡被盗刷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时,已明确告知其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方法,被告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凡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作为该项交易的有效证明。另外,原告所主张被转移的款项均系通过手机银行跨行转出,被告就每一笔转账指令均向原告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了短信密码,并且着重强调严防诈骗,这说明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故不应当对原告借记卡被盗刷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提供的交易系统应具备安全保障条件,所制发的借记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其提供给持卡人的借记卡应当是持卡人向银行提取款项或消费的唯一凭证。银行对使用借记卡交易的行为,负有验证密码正误和验证借记卡真伪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第1款“发生伪卡盗刷交易或者网络盗刷交易,借记卡持卡人基于借记卡合同法律关系请求发卡行支付被盗刷存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及第3款“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发卡行主张持卡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知在借记卡被盗刷的情况下,只有发卡行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时,其才能对被盗刷存款损失免予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向储户推出网上银行业务时,应当对储户卡内资金承担更为严格的保障义务,而非仅为合理义务。被告在案涉交易发生过程中虽尽到了其主张的提示义务,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导致银行卡信息、密码及验证码泄露等违反信息妥善保管义务的行为,故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卡被盗刷的存款本息。
法官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借记卡被盗刷银行要赔偿损失,信用卡被盗刷可以不还款,但银行也存在免责、减责的情形,即持卡人对银行卡、密码、验证码等身份识别信息、交易验证信息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具有过错。银行卡持有人平时应注意对银行卡密码的保护,如遇银行卡被盗刷,应及时报警并尽可能留下被盗刷交易非本人操作的证据,以便向银行主张赔偿事宜。同时,也提醒商业银行,其负有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磁条卡经查发现被盗刷的情况下应采取积极措施提醒广大客户换成芯片卡,并不断提高防伪及真伪甄别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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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