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出版发行24本《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系列漫画,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侵害著作权纠纷为由,将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少社”)、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传媒公司”)、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杨某诉至法院。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月10日通报,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某连带赔偿原告信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100余万元。据悉,本案是北京法院图书侵权类案件单案判赔数额最高的案件。
原告信合公司诉称,涉案作品系由信合公司根据杨某同名系列故事书《淘气包马小跳》委托他人所创作,信合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信合公司与安少社曾就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书》,安少社陆续合法出版了涉案作品。后信合公司与安少社、杨某共同签署了《解除协议》,确认前述图书出版合同已解除。之后,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未经信合公司许可,在杨某授权下继续出版涉案作品且数量巨大,杨某、安少社及时代传媒公司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中关村图书大厦销售侵权图书,亦侵害了信合公司的著作权。故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信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40余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信合公司由杨某出资设立,其法定代表人周京是杨某的经纪人,杨某是《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涉案作品是杨某出资委托他人进行创作,故杨某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与安少社重新签订了出版合同,故杨某、安少社与时代传媒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安少社辩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杨某。安少社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出版发行权,未侵害信合公司的著作权,信合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时代传媒公司辩称,时代传媒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出版主体,故时代传媒公司不构成侵权。
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辩称,其只是被诉图书的销售者,且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不存在侵害信合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合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是《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并非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在杨某的授权下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杨某、安少社、时代传媒共同侵害了信合公司对24本《淘气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系列漫画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中关村图书大厦作为图书销售商已提供了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某连带赔偿信合公司经济损失1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17083元。双方均提出上诉。
【法官释法】
关于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根据现有证据,涉案作品是由信合公司委托图德公司创作而成,信合公司基于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虽然涉案作品的署名为杨某,但涉案漫画作品是在《淘气包马小跳》文字作品基础上改编形成的新的作品,基于该改编作品亦产生新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在就改编作品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并不当然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故四被告主张杨某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信合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杨某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考虑到:第一,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第二,在涉案作品合法出版的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23日近19个月的期间内,涉案作品总印数达6 241 569册,信合公司本案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期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底,共27个月,其中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3日间的相应稿酬已经支付,无需再次计算;第三,安少社应当能够提供被诉图书的印刷及销售数量,但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庭提供,应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第四,杨某、安少社、时代传媒公司在曾与信合公司存在长期合作的情况下,仍然侵权出版涉案作品,主观过错明显;第五,信合公司提出的作为计算依据的1500万册的销售数量,从网络报道内容来看,1500万册是否全部针对涉案作品存在歧义,故1500万册的销售数量无法作为计算经济损失赔偿的准确依据。
综合以上因素,针对涉案24部漫画作品法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1100万元,不再全额支持信合公司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戴幼卿
编辑/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