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着天黑人少,溜到水库钓鱼,撞见巡查人员后逃跑摔伤,事后还索要赔偿。12月6日,湖南高院通报一起由益阳市资阳区法院宣判的案件。法院经过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1年9月的一天晚上,涂某与钟某在益阳市资阳区某水库某河区域(禁钓区)岸边钓鱼。晚上11时左右,涂某与钟某收拾渔具准备离开时,发现水库管理处巡逻的船已行驶至岸边。两人担心受到处罚,赶紧离开现场,不料涂某跑到岸边马路时,不慎掉到路边的坑里。
钟某向巡逻的工作人员求助,工作人员杨某与钟某合力将涂某从坑里扶上来,后钟某开车将涂某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4万元。经鉴定,涂某右侧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事后,涂某将水库管理处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7.04万元。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对涂某是否有侵权行为及水库管理处应否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晚间巡逻,劝离垂钓者,认真履行管理职责,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积极表现,应当予以肯定与支持,在劝离过程中即使有追赶行为,亦在正常限度内,不具违法性,因此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就本案没有实施违法行为。
法院认为,民事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合法的行为造成自身的权益损失不受法律保护。涂某在禁钓区垂钓的行为既有违公众对社会公德的要求,也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涂某发现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巡逻后,为逃避责任逃离现场,涂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在夜晚小道上跑的危险性,并自觉规避此类危险行为,其行为方式不当,自陷危险,应自行承担责任后果。
涂某受伤后,水库管理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救助行为,帮助其脱离困境,尽到了合理救助义务。
法院认为,水库管理处对涂某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涂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表示,本案中,原告因自身不合法、违悖公序良俗行为自陷危险,该行为导致的后果应自担责任。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李铁柱
编辑/朱葳
校对/王唅